成年子女追討父親未給付之扶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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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之父母約於民國99年離婚,離婚協議書中約定父親每月應給付母親及子女扶養費一萬二千元,但父親自離婚至今從未給付過任何一期扶養費。當事人之母親當年因擔心需反覆帶子女出庭而未提起訴訟追討。當事人現已年滿二十歲,欲了解是否仍能追討父親過去積欠之扶養費,並擔心若追討後,日後父親是否會以此要求子女負擔對其之扶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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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 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扶養費,子女成年後得否以自己名義向父親追討?
  • 扶養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何?約十年前之扶養費是否已罹於時效?
  • 追討扶養費後,日後父親得否要求子女負擔對其之扶養義務?
  • 父親長期未盡扶養義務,子女得否據此聲請減輕或免除對父之扶養義務?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離婚協議書中約定之扶養費給付義務,其法律性質同時具有契約債權及法定扶養義務之雙重面向。就契約面而言,離婚協議書係雙方之合意,對雙方具有拘束力。當事人之母親為離婚協議之當事人,得依契約請求父親履行扶養費之給付義務。子女雖非離婚協議之當事人,但若離婚協議書係約定由父親直接給付予子女,則子女可主張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人,依民法第269條規定直接向父親請求給付。

然而,消滅時效為本案之關鍵問題。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扶養費屬按月之定期給付,適用五年短期時效。父母約於民國99年離婚,至今已逾十年,故民國99年至約民國105年間之扶養費請求權,已因逾五年時效而可能遭父親提出時效抗辯。僅最近五年內到期之各期扶養費(即成年前最後五年),尚在時效期間內得以請求。惟須注意,時效抗辯須由父親主動提出,法院不會主動審查。

至於追討扶養費後是否需負擔對父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然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者,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本案父親長期未給付扶養費,已構成「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當事人日後得據此聲請法院減輕或免除對父之扶養義務。

追討扶養費之行為本身不影響減免扶養義務之主張。兩者為獨立之法律制度,追討過去積欠之扶養費係行使既有之債權請求權,而減免未來之扶養義務則係基於對方未盡義務之事實。法院在審酌時,會考量父親未盡扶養義務之期間長短、原因及對子女造成之影響等因素。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當事人成年後仍可追討父親積欠之扶養費,但受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限制,僅最近五年內到期之各期扶養費得以請求。父親長期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可作為日後聲請減輕或免除對父扶養義務之依據,追討扶養費不影響此項權利。

  1. 取得離婚協議書正本或副本,確認扶養費約定之具體金額與給付方式。
  2. 計算可請求之扶養費金額,注意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限制,評估可追討之實際數額。
  3. 評估以母親名義(離婚協議之當事人)或以自己名義(第三人利益契約受益人)提起訴訟之可行性。
  4. 向法院家事庭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訟,應先經調解前置程序。
  5. 保存父親長期未給付扶養費及未探視之相關證據,作為日後聲請減免扶養義務之準備。
  6. 若母親亦有代墊扶養費之損失,可考慮由母親同時以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其代墊之部分。
  7. 諮詢家事律師評估整體法律策略,包括訴訟費用之減免(法律扶助)及執行之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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