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議離婚之財產分配問題

專業法律分析 ·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與配偶結婚已二十五年,婚後第三年配偶娘家出資購屋並登記在配偶名下,當事人支付約一百萬元之裝潢費用。婚後第十五年,因當事人之銀行債務問題擔心房產被拍賣,遂至法院改定為夫妻分別財產制。改制後第十年,當事人自行購買一間房產。目前雙方對外均無債務,面臨離婚時希望瞭解雙方名下房產之分配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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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 已改定為分別財產制後離婚,是否仍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 配偶娘家出資購買登記在配偶名下之房產,是否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 改定分別財產制後當事人自行購買之房產,配偶是否有權請求分配?
  • 當事人支付之裝潢費用,離婚時得否請求返還或列入財產分配之考量?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本案之核心在於理解夫妻財產制之變動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影響。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而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包括:離婚、一方死亡、改用其他財產制等。本案中,當事人於婚後第十五年已改定為分別財產制,此時法定財產制即已消滅,剩餘財產分配之清算基準時點為「改定分別財產制之時」,而非離婚之時。

關於配偶名下之房產,雖由娘家出資購買,但若屬於贈與配偶個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4規定,因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惟須注意,若娘家出資之性質被認定為「借名登記」而非「贈與」,則法律分析將有不同。此外,當事人所支付之一百萬元裝潢費用,因已附合於不動產上,原則上無法獨立請求返還,但可作為剩餘財產分配時之考量因素。

至於當事人於改定分別財產制後自行購買之房產,因已改為分別財產制,依民法第1044條規定,分別財產制之下各人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該房產係在分別財產制期間取得,不屬於法定財產制下之婚後財產,配偶對該房產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同理,配偶於改制後之財產增減,當事人亦無權請求分配。

然而須特別注意時效問題。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規定,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本案改定分別財產制至今已逾十年,若雙方於改制時均未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該請求權可能已罹於時效而無法主張。此為本案最關鍵之法律問題。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改定分別財產制後取得之房產,各歸各有,配偶無權請求分配。改制前之婚後財產增減差額之分配請求權,因已逾五年時效,可能已無法主張。配偶名下娘家贈與之房產,因屬無償取得,原則上不列入分配。

  1. 確認改定分別財產制之確切時間,以釐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2. 釐清配偶名下房產之資金來源,確認娘家出資之性質為「贈與」或「借名登記」。
  3. 整理改制時雙方之財產狀況,評估當時之剩餘財產差額。
  4. 注意裝潢費用雖無法獨立請求返還,但可作為離婚協議中協商之籌碼。
  5. 若雙方同意協議離婚,可自由約定財產分配方式,不受法定分配規則之限制。
  6. 諮詢專業家事律師,就改制時效問題及財產分配方案進行全面評估。
  7. 若對方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提出時效抗辯,以保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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