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母親)與前配偶對未成年子女為共同監護,惟前配偶長期對當事人施以家庭暴力,導致子女成為目睹家暴之兒少。為保護自身及子女安全,當事人帶同子女遷至新環境生活。前配偶及其家人持續要求會面子女,當事人擔憂交付子女時再遭施暴,亦擔心對方可能爭取單獨監護權。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共同監護權人之一方因家暴而帶走子女,是否構成刑法上之略誘或和誘罪?
- 主要照顧者能否以家庭暴力為由拒絕他方行使會面交往權?
- 施暴方聲請改定單獨監護時,法院如何審酌子女最佳利益?
- 當事人如何透過保護令制度保障自身及子女之安全?
三、相關法條
- 民法第1055條 — 離婚後子女親權之酌定與改定
- 民法第1055-1條 — 法院酌定親權時應審酌之事項(子女最佳利益)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 — 保護令之內容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 — 法院酌定親權應考量家暴事實
-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 改定親權之程序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4條 — 目睹家庭暴力兒少之保護
四、法律分析
就帶走子女是否構成犯罪之問題,實務見解普遍認為,共同監護權人之一方帶走子女,因本身即享有親權,難以構成刑法第241條之略誘罪。尤其當帶走子女係基於保護子女免於目睹家庭暴力之正當理由時,更不應以刑事手段論處。最高法院近年判決多次揭示,父母一方基於保護子女之目的而帶離子女,若具有正當事由,不構成略誘罪之構成要件。
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行使,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對於加害人會面交往之權利,法院得依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審酌限制之。當事人可聲請保護令,其中得包含禁止施暴方接近當事人及子女、暫定子女監護等內容,以法律手段確保會面交往之安全。
至於對方爭取單獨監護之可能性,依民法第1055-1條規定,法院審酌子女最佳利益時,應斟酌一切情狀,包括子女之意願、父母之保護教養能力、家庭暴力之有無等因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更明確要求法院應考量加害人是否適合行使親權。在有家暴事實且子女為目睹兒少之情況下,施暴方爭取單獨監護權之可能性甚低,法院通常傾向將親權判歸受暴方行使。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共同監護權人基於保護子女免於目睹家暴而帶走子女,具有正當事由,通常不構成犯罪。施暴方欲爭取單獨監護權,因家暴事實對其極為不利,成功機率甚低。建議當事人積極聲請保護令及改定監護權,以法律途徑確保自身與子女之安全。
- 立即向法院聲請民事保護令,內容應包含禁止前配偶接近、騷擾當事人及子女,並暫定子女由當事人照顧。
- 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為當事人單獨行使,蒐集家暴相關證據(驗傷診斷書、報案紀錄、通訊紀錄等)。
- 向各地家庭暴力防治中心通報並尋求協助,可獲得庇護安置、法律扶助等資源。
- 保留子女成為目睹兒少之相關紀錄,如兒少心理諮商報告、學校通報紀錄等,作為法院審酌之證據。
- 在保護令核發前,會面交往應安排在安全場所進行,可請求社福機構協助監督式會面。
- 諮詢法律扶助基金會,家暴案件可申請免費法律扶助,減輕訴訟負擔。
- 注意維持子女在新環境之穩定生活,包括就學、醫療等安排,有助於法院認定當事人之照顧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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