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後女方爭取增加子女會面交往次數

專業法律分析 ·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女方)與前夫已辦理離婚手續,惟離婚時未就子女之監護權歸屬及會面交往方式進行約定。離婚後,子女由男方照顧,但男方給予女方與子女見面之次數非常少。女方希望增加與子女見面之機會,不確定應如何與男方談判,以及是否需要透過法院訴訟程序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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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 離婚時未約定監護權及會面交往方案,法律上如何補充約定?
  • 未同住方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權是否受法律保障?男方可否任意限制?
  • 向法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方案之程序為何?是否必須打官司?
  • 離婚時未約定監護權,目前監護權之法律歸屬為何?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未同住方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權係法律所保障之權利,男方不得任意阻撓或限制。本案離婚時未約定監護權及會面交往方案,首先應釐清監護權(親權)之歸屬問題。若離婚登記時已勾選由男方單獨行使親權,則法律上監護權在男方;若未勾選,則雙方仍共同行使親權。

就增加會面次數而言,建議女方先嘗試與男方直接協商。雙方若能達成書面協議,約定具體之會面時間、方式及地點,即可依協議執行,無須訴諸法院。若協商不成,女方得向法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方案。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規定,此類事件屬於家事非訟事件,須先經調解程序。法院會安排調解委員協助雙方協商,若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若調解不成立,始進入法官裁定程序。

法院酌定會面交往方案時,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唯一考量。依民法第1055-1條規定,法院會審酌子女之年齡、性別、意願、雙方之品行及經濟狀況、主要照顧者、與子女之互動情形等因素。實務上法院通常會給予未同住方每月至少二至四次之會面機會,包含平日探視及週末過夜,並會特別約定寒暑假、農曆春節等假期之會面安排。女方應積極表達與子女維持密切聯繫之意願,展現良好之親職能力。須注意的是,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方案不等於「打官司」,其程序較一般訴訟簡便,且以調解為優先,當事人之對立程度較低。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未同住方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權受法律保障,男方不得任意限制。女方得先嘗試與男方協商,協商不成時可向法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方案,程序以調解為優先,不必然需要進行訴訟。

  1. 先以書面(存證信函或LINE訊息等)向男方提出協商會面交往方案之請求,載明希望之會面時間與方式。
  2. 若協商成立,將協議內容以書面記載並雙方簽署,建議向法院聲請核備以取得執行力。
  3. 協商不成時,向管轄法院(子女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方案。
  4. 同時確認監護權之歸屬,若離婚時未約定,應一併聲請法院酌定親權人。
  5. 準備展現自身親職能力之相關資料(如工作穩定、居住環境適宜、與子女互動良好等證據)。
  6. 保留男方限制會面之相關證據(如對話紀錄、拒絕見面之訊息等),作為法院審酌之參考。
  7. 建議委任家事律師協助聲請,以確保會面交往方案能充分保障女方與子女之會面權益。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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