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意定監護的契約

專業法律分析 ·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希望預先安排將來萬一喪失行為能力時之監護事宜,擬與信任之人訂立意定監護契約。當事人對於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程序、必要要件及法律效力不甚清楚,尤其關於契約是否必須經過公證、契約中可以約定哪些事項,以及訂立後是否可以變更或撤回等問題。當事人希望全面了解意定監護制度之運作方式,以妥善規劃自身之未來照護安排。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須具備哪些形式要件?
  • 意定監護契約之內容得約定哪些事項?是否有強制規定之限制?
  • 意定監護契約訂立後,本人得否變更或撤回?其程序為何?
  • 意定監護契約何時生效?與法定監護之關係為何?
  • 受任人有不適任情形時,法院得否不依契約指定監護人?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意定監護制度係民法第1113條之2至第1113條之9之規定,於108年6月19日施行。此制度之核心理念為「自主決定」,讓個人在意思能力健全時,預先選定信任之人擔任將來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之2第1項規定,稱意定監護者,謂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由受任人擔任監護人之契約。訂約時,本人須具有完全行為能力。受任人可為一人或數人,但法人不得為受任人。

形式要件方面,意定監護契約須以書面訂定,並經公證人公證(民法第1113條之3第1項)。公證為契約之生效要件,未經公證之契約不生效力。公證人於公證時須確認本人之意思能力,並於公證後七日內將契約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契約內容得約定監護之範圍(身上照護及財產管理)、受任人之報酬、複數受任人之權限分配等。惟契約之約定不得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例如不得約定免除監護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關於契約之變更與撤回,依民法第1113條之5規定,本人於意思能力尚健全時得隨時撤回意定監護契約,但撤回亦須經公證人公證始生效力。契約之變更亦同。一旦本人受監護宣告後,因已喪失行為能力,即無法再行撤回或變更。此時,法院為監護宣告時,原則上應依意定監護契約之約定選任受任人為監護人。但依民法第1113條之4規定,法院認為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時,得依職權就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列之人另行選定監護人。這意味著意定監護契約並非絕對拘束法院,法院仍保有最終之把關權限,以確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意定監護契約須以書面訂定並經公證始生效力,本人須於意思能力健全時訂立。契約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生效,法院原則上依約指定受任人為監護人,但有例外情形時法院得另行選定。

  1. 慎選受任人,選擇信任且有能力擔任監護人之人,可指定複數受任人以相互監督。
  2. 契約內容應詳細約定監護之範圍,包括身上照護方式及財產管理之原則與限制。
  3. 備齊雙方之身分證明文件,攜同至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
  4. 確認公證人已依法於七日內通知法院登記,以確保契約之公示效力。
  5. 定期檢視契約內容是否仍符合自身需求,如需變更應於意思能力尚健全時儘速辦理。
  6. 考慮配合訂立預立遺囑、醫療委任代理人等文件,建構完整之預先規劃。
  7. 諮詢律師就契約條款進行審閱,確保契約之完整性與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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