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與配偶即將離婚,雙方在婚姻存續期間各自有工作收入及財產累積,但財產多數登記在配偶名下。當事人希望了解離婚時如何進行財產分配,特別是在法定財產制下,婚後財產之計算方式及可請求分配之範圍。當事人亦擔心配偶在離婚前惡意處分財產,詢問有無防範機制。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法定財產制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計算基準為何?
- 哪些財產應列入或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
- 配偶於離婚前惡意處分財產時,他方有何法律救濟?
-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時效限制為何?
三、相關法條
- 民法第1030-1條 —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 民法第1030-2條 — 追加計算之規定
- 民法第1030-3條 — 惡意處分財產之追加計算
- 民法第1030-4條 — 分配顯失公平之調整
- 民法第1017條 — 婚前婚後財產之區分
- 家事事件法第10條 — 家事事件之管轄
四、法律分析
依民法第1030-1條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離婚即屬之),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此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立法目的在於肯認婚姻期間夫妻雙方對家庭之共同貢獻,使財產較少之一方得以獲得合理分配。
計算剩餘財產時,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離婚時為基準時點,計算雙方各自之婚後財產現存價值。婚前財產不列入計算,但婚前財產在婚後之增值部分是否列入,實務上有不同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指出,婚後財產之計算應以該財產之現存價值為準,而非取得時之價值。若一方主張對方有惡意處分財產之行為,依民法第1030-3條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夫或妻一方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之處分,應將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第1030-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實務上,若一方對婚姻之貢獻明顯不足,或有浪費、不務正業等情形,法院得酌減其分配額。此外,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時效依同條第4項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當事人應注意時效問題,及時行使權利。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離婚時在法定財產制下,婚後財產較少之一方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繼承、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列入計算。如一方惡意處分財產,得追加計算。請求權時效為知悉差額起二年或制度消滅起五年。
- 儘早盤點雙方之婚前及婚後財產清單,區分應列入及排除計算之項目。
- 蒐集雙方財產之證據,包括不動產登記謄本、銀行存摺、股票對帳單等。
- 若懷疑配偶惡意脫產,可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以保全財產。
- 注意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時效,於離婚後及時提出請求。
- 若雙方能協議財產分配,可於離婚協議書中明確約定,節省訴訟成本。
- 建議委任律師協助計算剩餘財產差額,並評估是否有追加計算或調整分配之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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