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後探視權之行使與保障

專業法律分析 ·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離婚後未取得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希望定期探視子女以維繫親子關係。然而,取得監護權之對方可能以各種理由阻撓或限制當事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當事人希望了解探視權之法律保障及對方不配合時之救濟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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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 未取得監護權之一方是否當然享有探視權?探視權之法律性質為何?
  • 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地點應如何約定或由法院酌定?
  • 取得監護權之一方阻撓探視時,有何法律救濟途徑?
  • 探視權是否可因特定事由被限制或禁止?
  • 違反會面交往裁定之法律效果為何?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探視權在法律上正式名稱為「會面交往權」,係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權利係基於親子關係之本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父母之情感連結所設,故兼具父母之權利及子女之權利雙重性質。實務上,除非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具體事證,法院原則上不會完全禁止會面交往。

會面交往之方式通常包括:定期探視(如每月第一、第三週之週末)、寒暑假之長期同住、特定節日之輪流照顧、以電話或視訊通話維繫聯繫等。法院在酌定會面交往方式時,會考量子女之年齡、就學狀況、雙方住所之距離、過去之親子互動情形等因素,以兼顧子女之生活穩定與親子關係之維繫。

若取得監護權之一方阻撓探視,未取得監護權之一方可持法院之裁定書或調解筆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規定,法院得對違反者處以怠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經處罰仍不履行者得再處罰之。此外,持續阻撓他方探視之行為,依民法第1055條之2規定,得被推定為不利於子女之行為,進而成為對方聲請改定親權之重要事由。在訴訟進行中,當事人亦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聲請暫時處分,由法院先行酌定暫時性之會面交往方案。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探視權(會面交往權)為法律保障之親子權利,未取得監護權之一方原則上享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對方阻撓探視時,可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救濟,嚴重者並可作為改定親權之事由。

  1. 離婚時即應明確約定或聲請法院酌定會面交往之具體方式、時間及地點,越具體越有利日後執行。
  2. 保留每次探視之紀錄,包括接送時間、對方是否配合等證據,以備日後需要。
  3. 對方阻撓探視時,先以書面(存證信函)通知對方履行,留存證據後再聲請強制執行。
  4. 若對方持續不配合,可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或變更會面交往方式。
  5. 探視過程中應注意維護子女之身心健康,避免在子女面前發生衝突。
  6. 必要時可透過社福機構安排監督探視或於特定場所進行會面交往。
  7. 建議委任家事律師協助處理會面交往之約定及後續執行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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