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與前配偶育有三名子女,離婚時協議由當事人監護兩名子女、前配偶監護一名子女,雙方約定不互相要求撫養費,並經法院調解成立。嗣後前配偶再次訴請爭取另外兩名子女之監護權,並於法院調解取得三名子女之監護權,雙方各負擔一半撫養費。現前配偶以撫養子女人數增加及經濟困難為由,向法院請求將撫養費負擔比例提高至三分之二,且要求追溯補足先前之撫養費差額共約數十萬元。當事人質疑此等請求是否合理。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前配偶以撫養人數增加及經濟變化為由,請求提高撫養費負擔比例至三分之二,是否符合情事變更原則?
- 原離婚協議約定不互相要求撫養費,前配偶事後可否推翻此約定?
- 前配偶可否追溯請求補足過去數年之撫養費差額?
- 法院審酌撫養費增減時,應考量哪些因素?
三、相關法條
- 民法第1084條 —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 民法第1116-2條 — 父母扶養義務
- 民法第1119條 — 扶養之程度
- 民法第1121條 — 扶養方法之變更
-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 扶養費之聲請與變更
四、法律分析
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規定,法院酌定之扶養費,於情事變更時,得聲請法院變更之。所謂情事變更,須指原裁判或協議成立後,發生不可預見之重大變化,致原約定之扶養費顯不相當。本案前配偶主張撫養子女人數由一人增至三人,以及疫情導致經濟緊縮,此等事由是否構成情事變更,法院會具體審查。然須注意的是,前配偶係自行爭取另外兩名子女之監護權,此為其主動之行為,並非不可預見之變化,法院可能認為此部分不構成情事變更之事由。
關於原離婚協議約定不互相要求撫養費之效力,實務上認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法定義務,不因雙方之約定而免除。因此,即使協議書上載明不互相請求撫養費,此約定並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向父母任一方請求扶養費之權利。換言之,前配偶得以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子女向他方請求扶養費。但此項請求權之行使,仍應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拘束,且法院會參酌雙方之經濟能力及實際支出作整體考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亦指出,扶養費之酌定應審酌雙方之資力及子女之實際需求。
至於前配偶要求追溯補足過去數年之撫養費差額,此部分涉及代墊扶養費之返還問題。依實務見解,若一方確實獨自負擔超過其應分擔比例之扶養費用,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他方返還其應分擔之部分。惟追溯之起算點及金額,法院會參酌雙方過往之實際支出與約定內容綜合認定。當事人可主張其在原監護兩名子女期間亦有支出,且依原協議約定不互相請求,前配偶不應事後翻異。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前配偶訴請增加撫養費,法院會審酌是否確有情事變更及雙方之經濟能力綜合判斷。原協議不互相請求撫養費之約定雖不能免除法定扶養義務,但可作為法院審酌之參考。追溯補足過往費用之請求,法院會審查實際支出與雙方分擔比例。
- 整理歷年來為子女支出之所有費用明細與單據,包括原監護兩名子女期間之花費紀錄。
- 準備原離婚協議及法院調解筆錄,證明雙方曾約定不互相請求撫養費之事實。
- 蒐集前配偶之實際經濟狀況資料,包括其自稱之月收入與實際所得申報紀錄之差異。
- 主張前配偶係自行爭取額外子女之監護權,此非不可預見之情事變更,不應據此加重當事人之負擔。
- 提出自身之經濟能力證明,說明目前負擔能力之上限,請法院合理酌定撫養費比例。
- 就追溯補足過往費用之部分,主張當事人在原監護期間亦有支出且未向對方請求,應互相抵銷。
- 建議委任專業家事律師代理應訴,針對前配偶之主張逐一提出抗辯。
免責聲明
以上內容由律果AI法律助理協助本所律師依台灣法規與實務見解整理,本所擁有著作權。相關內容僅供參考,不構成正式法律意見,具體案件請進一步諮詢本所律師。本站資訊如有錯誤或過時,請以主管機關最新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