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訴乃論罪之告訴期間與多數告訴權人效力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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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對刑事訴訟法第237條之規定有所疑問。該條文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為之,且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時,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當事人希望了解條文後段「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之具體含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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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 告訴乃論之罪的六個月告訴期間應自何時起算?所謂「知悉犯人」之認定標準為何?
  • 當有多數告訴權人時,各告訴權人之告訴期間是否獨立計算?
  • 一名告訴權人遲誤告訴期間,對其他告訴權人之告訴權有何影響?
  • 告訴期間之遲誤與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關係為何?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期間為六個月,起算點為「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所謂「知悉犯人」,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意旨,係指確知犯人為何人而言,若僅係懷疑而尚未確知者,尚不足以起算告訴期間。此六個月期間為不變期間,不得延長亦不得回復原狀。

同條第2項「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之規定,係指各告訴權人之告訴期間各自獨立計算之意。例如某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為未成年人,其父母均為法定代理人而各有獨立之告訴權,若父親自知悉犯人時起已逾六個月未提出告訴,則父親之告訴權即因遲誤期間而消滅。然而,此效力僅限於父親個人,母親之告訴期間仍自其本身知悉犯人時起算六個月,不因父親之遲誤而受影響。

此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保障各告訴權人之獨立權利。告訴權為一身專屬之權利,各告訴權人知悉犯人之時間可能不同,因此各人之告訴期間起算點亦不相同。須注意的是,此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告訴不可分原則不同:告訴不可分係指對共犯一人告訴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或一人撤回告訴效力及於其他共犯;而第237條第2項則處理多數告訴權人間告訴期間遲誤之效力問題,兩者規範對象不同,不應混淆。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2項之意義為:各告訴權人之告訴期間獨立計算,其中一人逾期未告訴,僅該人喪失告訴權,其他告訴權人之告訴權利不受影響。

  1. 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應於知悉犯人身分後儘速提出告訴,避免超過六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
  2. 若有多名告訴權人,各人應各自注意自身之告訴期間起算點,不得依賴他人代為告訴。
  3. 提出告訴時應以書面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並保留收件證明以證明提告時間。
  4. 若不確定告訴期間是否已屆滿,應儘速諮詢律師並立即提出告訴,以免錯失權利。
  5. 注意區分告訴期間之遲誤與告訴不可分原則,兩者規範目的與效力不同。
  6. 若已確定告訴期間屆滿,可評估是否有其他法律救濟途徑,例如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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