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時對方要求放棄探視權之法律分析

專業法律分析 ·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與配偶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因長期爭吵而欲離婚。當事人因經濟能力不佳,無法同時扶養兩名子女。然而配偶刁難,要求當事人必須帶走一名子女否則不同意離婚,且進一步要求當事人簽署放棄對子女探視權之文件。當事人感到無助,希望能在離婚的同時保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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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 離婚協議中約定放棄探視權,該約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 配偶以「不帶走子女就不離婚」為條件,當事人有何法律途徑可資救濟?
  • 經濟能力較弱之一方,是否仍有機會爭取子女之監護權或共同監護?
  • 裁判離婚時,法院如何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屬及探視方式?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探視權(會面交往權)係基於父母子女間之血親關係而生之固有權利,具有身分法上之性質,不得以契約方式拋棄。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即使雙方於離婚協議中約定一方放棄探視權,該約定因違反公序良俗及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亦多次表示,探視權之行使涉及子女利益,非父母得任意處分之權利。

本案配偶以不離婚及要求放棄探視權作為條件,顯係以不當手段限制當事人之權利。若雙方無法達成合理之協議離婚條件,當事人可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為由向法院訴請裁判離婚。長期爭吵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無法共同生活,在實務上通常可構成裁判離婚之事由。

關於經濟能力與監護權之關係,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之1酌定親權時,係以「子女最佳利益」為最高指導原則,綜合考量子女之年齡、意願、父母之保護教養能力、經濟條件、生活環境等因素。經濟能力僅為考量因素之一,並非決定性因素。未取得親權之一方仍負有扶養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法院得命其給付扶養費。因此,經濟能力較弱者並非毫無爭取監護權之機會,特別是對於年幼子女,法院通常傾向由主要照顧者繼續行使親權。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探視權為親子間之固有權利,不得以協議方式放棄,即使簽署放棄文件亦屬無效。協議離婚無法達成時,可透過裁判離婚程序,由法院依子女最佳利益酌定親權及探視方式。

  1. 切勿簽署放棄探視權之任何文件,即使已簽署亦屬法律上無效,但避免增加日後訟爭之困擾。
  2. 向法院提起裁判離婚之訴,同時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屬及會面交往方式。
  3. 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濟弱勢者可獲得免費之律師協助。
  4. 蒐集平日照顧子女之證據(如接送紀錄、就醫紀錄、學校聯絡簿等),證明自己為主要照顧者。
  5. 請求法院依職權囑託社工進行訪視調查,由專業人員評估何種親權安排最符合子女利益。
  6. 若配偶有阻撓探視或對子女不利之行為,立即蒐證並向法院聲請暫時處分或保護令。
  7. 即使親權歸屬對方,仍可主張合理之會面交往方式(如每月固定週末、寒暑假等),並請求法院裁定對方不得妨礙探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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