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辦保存登記老房屋所有權認定與繼承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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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目前居住之房屋係由已故祖父於數十年前所興建,祖父為原始起造人,惟該建物從未辦理保存登記,故無房屋所有權狀。該房屋坐落於兩筆地號上,前半段土地為當事人之父所有,後半段土地則由多位姑姑共有。當事人一家已在此居住超過四十年,戶籍亦長期設於該址。祖父過世約十年後,其中一位姑姑主張該房屋已登記在其名下並要求當事人搬離,但僅能提出房屋稅繳稅單作為憑據,無法出示所有權狀。當事人認為該建物屬祖父之未分配遺產,拒絕搬遷,雙方因此產生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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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應如何認定?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記載是否等同所有權之證明?
  • 祖父過世後,該未登記建物是否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
  • 當事人一家長期居住使用逾四十年,是否得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
  • 若姑姑主張所有權成立,坐落於父親土地上之房屋前半段,土地所有人得否請求拆屋還地?
  • 當事人目前之居住使用是否構成有權占有?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實務上向來以原始出資興建之起造人為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明確指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歸屬以出資興建者為準,不以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登記為認定標準。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僅為稅捐稽徵之便利而設,並非所有權之證明。因此,姑姑僅憑繳稅單主張所有權,法律上並不充分。

祖父為原始起造人,其過世後該建物即依民法第1151條成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在遺產分割前,任何繼承人均不得單獨主張取得該建物之完整所有權。當事人一家作為繼承人之一,在遺產尚未分割之前,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其居住使用並非無權占有。

至於時效取得部分,依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法定期間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然而,本案當事人係以繼承人之身分居住,而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且占有人須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登記,在登記完成前對方均得提出異議。實務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亦指出,時效取得之主張,須占有人自始即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若僅基於使用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而占有者,不得主張時效取得。因此,時效取得之主張在本案中面臨困難。就拆屋還地部分,若確認房屋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坐落於父親土地上之部分,父親本身亦為共有人之一,不宜自行主張拆除。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應屬祖父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姑姑僅憑房屋稅繳稅單不足以證明其單獨所有權。當事人一家基於繼承人身分居住使用,並非無權占有,但長期而言仍應透過遺產分割程序釐清各繼承人之權利。

  1. 向地政機關及稅捐稽徵處申請建物相關資料,確認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變更紀錄及原始起造紀錄。
  2. 蒐集祖父為原始起造人之證據,如舊有建築執照、鄰居證詞、老照片等。
  3. 申請祖父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釐清完整繼承關係。
  4. 向法院提起遺產分割之訴,將該建物納入遺產範圍進行分割,以確定各繼承人之權利。
  5. 在遺產分割訴訟中,主張當事人一家長期居住使用之事實,爭取原物分割或以金錢補償方式取得該建物。
  6. 同時處理房屋坐落土地之問題,就後半段姑姑共有土地之使用權源進行協商或訴訟確認。
  7. 委任專業律師評估是否有其他有利主張,如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或使用借貸關係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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