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某社區分為三區,僅A區設有小公設施(包括污水設備等),其維修費用由A區住戶負擔。近日A區之污水馬達需要更換,但新任管委會主張該污水設備為A區專用之小公,屬「約定專用部分」,應由A區自行管理並自行叫廠商維修。然而社區規約已載明「公共設施(含污水設備)」由管委會管理,區權會決議亦明確寫明「大公、小公」由管委會負責管理。當事人詢問:污水設備是否仍屬共用部分?管委會之主張是否有誤?若區權會以多數決通過由A區自行管理,A區住戶如何救濟?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A區污水設備雖為小公,但是否仍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共用部分」?
-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5款,污水設備是否屬於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之共用部分?
- 規約及區權會決議已載明由管委會管理公共設施,管委會可否片面拒絕修繕?
- 若區權會以多數決通過由A區自行管理小公,A區住戶少數之救濟管道為何?
三、相關法條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 — 共用部分與約定專用部分之定義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 — 不得約定專用之共用部分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 —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 — 約定專用變更須經同意
-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 區權會決議之撤銷
四、法律分析
首先,關於污水設備之法律性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A區之污水設備雖僅由A區住戶使用(屬小公),但其性質仍屬「共用部分」,並不因僅部分住戶使用而改變其法律定性。管委會將小公等同於「約定專用部分」之說法,在法律概念上有所混淆。
其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5款規定,「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污水設備係維持建物正常排水功能之必要設施,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設施,應認定為不得約定專用之共用部分。管委會主張污水設備為「約定專用部分」而拒絕管理,於法無據。
再者,社區規約已明載「公共設施(含污水設備)」由管委會管理,區權會決議亦載明大公、小公均由管委會負責管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管委會之職務包括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管委會依規約及決議負有管理修繕之義務,不得片面拒絕。若區權會欲以多數決變更為由A區自行管理,因涉及約定專用之變更,依第33條須取得A區住戶之同意,不得僅以多數決強行通過。A區住戶若權益受損,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向法院訴請撤銷該決議,或請求確認決議無效。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污水設備雖為小公,仍屬共用部分,且依第7條第5款不得約定為專用。規約及區權會決議已明定由管委會管理,管委會不得拒絕修繕。若區權會以多數決強行變更,A區住戶得向法院訴請撤銷或確認無效。
- 以書面正式函請管委會履行修繕義務:引用規約條文及區權會決議,書面要求管委會於一定期限內安排污水馬達更換維修。
- 備妥規約及決議之書面證據:將規約中載明管委會管理公共設施之條款、歷次區權會決議紀錄等影印保存,作為主張之依據。
- 向主管機關申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9條,可向當地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檢舉管委會未盡管理職責。
- 出席區權會積極表達反對意見:若管委會提案要求A區自行管理小公,應於區權會中積極發言反對,並將反對意見記入會議紀錄。
- 決議通過後三個月內提起撤銷之訴:若區權會以多數決通過不利決議,A區住戶應於知悉決議後三個月內向法院訴請撤銷。
- 緊急狀況下先行修繕再求償:若污水設備故障影響住戶生活且管委會遲遲不處理,可先行委請廠商修繕,事後向管委會請求償還費用。
- 委請律師發函或提起訴訟:建議委請律師以律師函通知管委會履行義務,必要時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管委會履行修繕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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