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購買房屋時,與仲介簽署漏水保固協議,約定六個月保固期間內,仲介負責無限次數之漏水修繕。交屋後保固期間內發現新漏水情形,當事人依約要求仲介修繕。仲介卻援引同一協議第四條之免責條款,主張該條款已免除其就漏水相關事項之一切民事、刑事及行政責任,拒絕履行修繕義務。當事人認為保固條款與免責條款互相矛盾,質疑仲介此種立場之合理性,欲瞭解應如何主張權利。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同一協議中保固條款(六個月無限次修繕)與免責條款(免除一切漏水責任)是否互相矛盾?應如何解釋適用?
- 免責條款是否因實質上架空保固義務而構成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之顯失公平條款?
- 該協議是否屬定型化契約?如屬之,免責條款是否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而無效?
- 仲介(不動產經紀業者)於漏水保固中之法律地位及責任範圍為何?
三、相關法條
- 民法第98條 — 意思表示之解釋原則
- 民法第247條之1 — 附合契約中顯失公平條款之無效
- 民法第354條 —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 民法第366條 — 瑕疵擔保之特約排除(故意不告知者無效)
-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 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之無效
-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 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解釋(有利消費者原則)
四、法律分析
(1)矛盾條款之解釋原則
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保固協議一方面約定六個月保固期內無限次修繕漏水,另一方面又以免責條款免除一切漏水責任,兩者顯然矛盾。依契約解釋原則,矛盾條款應依契約之整體目的及誠信原則為解釋。本協議既以「漏水保固」為名,其主要目的顯然在於保障買方就漏水問題獲得修繕,免責條款不應被解釋為架空此一保固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指出,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債權人之解釋。
(2)免責條款之效力審查
如該保固協議係由仲介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免責條款若實質上使保固義務成為具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縱非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該部分約定無效。
(3)仲介之保固責任與買方之救濟
仲介簽署漏水保固協議,即負有依約修繕之契約責任。仲介不得一面簽署保固協議使買方信賴並完成交易,另一面又以免責條款規避保固義務,此違反誠信原則。買方得依保固協議之約定請求仲介履行修繕義務,如仲介拒絕,買方得自行委請第三人修繕並向仲介請求償還修繕費用。此外,如漏水係賣方故意隱匿之瑕疵,依民法第366條規定,排除瑕疵擔保之特約不得對抗出賣人之故意隱匿,買方仍得向賣方主張瑕疵擔保責任。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保固協議中之免責條款與保固條款互相矛盾,依契約解釋原則應為有利於買方之解釋。免責條款如實質上架空保固義務,不論是否為定型化契約,均可能因顯失公平而無效。仲介仍應依保固條款履行修繕義務。
- 詳閱保固協議全文:逐條檢視保固協議之內容,確認保固條款與免責條款之具體文字,釐清兩者之矛盾程度。
- 以書面要求履行保固:以存證信函正式通知仲介,援引保固條款要求限期修繕漏水,明確表示免責條款不得架空保固義務。
- 蒐集漏水證據:拍攝漏水情形之照片及影片,委託專業廠商鑑定漏水原因及修繕費用,作為後續主張之依據。
- 向消費者保護機構申訴:向地方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主張免責條款為定型化契約之不公平條款,請求協助處理。
- 向不動產經紀業主管機關檢舉:如仲介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情事,可向地方政府地政局檢舉,請求行政處分。
- 自行修繕後求償:如仲介逾期未修繕,得先行委請專業廠商修繕並保留單據,嗣後向仲介請求償還修繕費用。
- 諮詢專業律師:攜帶保固協議、漏水鑑定報告、存證信函及修繕費用單據諮詢律師,評估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修繕費用及損害賠償之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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