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承租人)向出租人承租牆面設置廣告看板,雙方簽訂定期租賃契約,租期尚有約五年。承租人已投入數十萬元資金設置廣告看板設備,租賃期間僅經過約二至三年。近日出租人以該物業有自用規劃開發為由,要求承租人無條件配合返還租賃標的。契約中載有「如該物業有相關規劃開發,承租人須無條件配合」之條款。承租人欲瞭解:是否得拒絕出租人之要求,以及是否得請求出租人賠償損失。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定期租賃契約期間屆滿前,出租人得否片面提前終止契約?其法律依據為何?
- 契約中「如有相關規劃開發,承租人須無條件配合」之條款,其效力如何?是否構成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 出租人提前終止契約時,承租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包括設備投資損失及預期收益損失?
- 承租人是否得拒絕出租人之返還請求,繼續占有租賃標的至租期屆滿?
- 出租人是否應返還未到期之已收取租金?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1) 定期租賃契約之拘束力與提前終止
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同法第453條規定,定期租賃契約於期限屆滿前,出租人原則上不得片面終止契約。本案雙方簽訂定期租賃契約,租期尚有約五年,出租人於契約期間內自不得無故要求承租人返還租賃標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揭示,定期租賃契約具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非有法定或約定事由,任一方不得片面終止。
(2) 「無條件配合」條款之效力審查
契約中載有「如該物業有相關規劃開發,承租人須無條件配合」之條款,該條款之效力應視契約性質而定。若該條款係由出租人單方預先擬定,承租人並無磋商餘地,則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得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審查其公平性。該條款使出租人得於任何時點以自用規劃為由終止契約,且承租人「無條件」配合意味不得請求任何補償,此對承租人之權益顯失公平,有違誠信原則,該條款應屬無效。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230號判決指出,定型化契約條款若使一方得任意終止契約而他方不得請求賠償,應認為顯失公平而無效。
(3) 承租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縱認該「無條件配合」條款有效,或出租人依其他事由合法終止契約,承租人仍得依民法第216條請求損害賠償。損害賠償之範圍包括:所受損害部分,即承租人設置廣告看板設備投入之數十萬元,按尚未攤銷之比例計算;所失利益部分,即承租人於剩餘租期內可預期取得之廣告收益,扣除租金成本後之淨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指出,出租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承租人得請求賠償因終止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4) 承租人得否拒絕返還
在出租人未合法終止契約之前,租賃關係繼續存在,承租人有權繼續使用租賃標的。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僅於租賃關係消滅時,承租人始負返還義務。出租人如片面要求返還而未經合法終止程序,承租人得拒絕之。惟承租人應注意,若出租人以強制手段收回(如斷水斷電、拆除設備等),承租人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聲請假處分以保全其租賃權利。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定期租賃契約期間內,出租人原則上不得片面提前終止契約。契約中「無條件配合」條款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因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即便出租人合法終止契約,承租人仍得請求設備投資損失及預期收益損失之損害賠償。
- 立即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出租人,表明租賃契約仍有效存續,拒絕出租人片面終止之要求,並保留損害賠償請求權。
- 蒐集並保全相關證據,包括租賃契約書、廣告看板設置費用之發票收據、廣告收益紀錄、出租人要求返還之書面或通訊紀錄等。
- 審視契約中「無條件配合」條款之性質,評估該條款是否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是,得主張依民法第247條之1該條款無效。
- 如出租人仍堅持收回,可向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透過第三方協調達成合理補償方案。
- 調解不成者,考慮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或請求出租人賠償設備未攤銷成本及剩餘租期預期收益之損失。
- 如有遭出租人強制收回之急迫危險,得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禁止出租人於訴訟確定前收回租賃標的。
- 評估是否接受出租人之合理補償方案後提前終止契約,權衡訴訟成本與和解利益,選擇最有利之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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