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土地所有人)所有之土地遭鄰地建物所有人之承租人占用使用。經查,該建物所有人僅有建物之所有權,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合法使用權。建物所有人將建物出租予第三人(承租人),承租人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當事人欲瞭解應向何人主張不當得利之補償:(1)實際占用之承租人、(2)建物所有人、或(3)土地所有人(即當事人本身以外之其他共有人),以及各該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建物所有人未取得土地使用權而於該土地上興建或持有建物,是否構成無權占有?其與土地所有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 建物所有人將建物出租予承租人後,不當得利之請求對象應為建物所有人、承租人、或二者均得請求?
- 不當得利之金額應如何計算?是否以相當於土地租金之金額為準?
- 土地所有人除不當得利外,得否同時請求拆屋還地?
- 建物所有人是否可能主張有合法使用土地之權源(如法定地上權等)?
三、法律分析
(1) 無權占有之認定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土地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得請求返還之。建物所有人如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亦未與土地所有人訂立租賃契約、地上權設定或其他合法使用權源,則其以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即構成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判決指出,占有人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應注意是否有民法第876條法定地上權之適用——即土地及其上建物同屬一人所有,嗣後因強制執行等原因分屬不同人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如無此情形,建物所有人即屬無權占有。
(2) 不當得利請求之對象
依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就土地被無權占有而言,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明確指出,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關於請求對象:建物所有人為間接占有人,因其以建物占用土地而獲得使用土地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得向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承租人為直接占有人,其實際使用土地亦構成無權占有,土地所有人亦得向其請求。實務上,土地所有人得同時起訴建物所有人及承租人,請求連帶給付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認為,建物所有人與承租人就占用他人土地之不當得利,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
(3) 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實務上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標準計算,即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為上限。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指出,應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決定之。通常法院會以土地公告地價之一定比例(年息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計算每年之不當得利金額,並得請求自占用時起至返還土地止之不當得利。
(4) 拆屋還地之請求
土地所有人除請求不當得利外,尚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建物所有人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即拆屋還地之訴)。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指出,法院應審酌建物之價值、使用年限、拆除對社會經濟之影響等因素,判斷拆屋還地之請求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若建物價值遠高於土地價值,或拆除對公益有重大影響,法院可能駁回拆屋還地之請求,而改以金錢補償方式處理。
四、相關法條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土地所有人得同時向建物所有人及承租人主張不當得利之返還,二者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不當得利金額以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標準計算。土地所有人另得請求建物所有人拆屋還地,惟應考量權利濫用之風險。
- 先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確認土地之範圍、面積及相鄰土地之關係,並查明建物之登記資料及所有權歸屬。
- 委請測量公司或地政機關進行土地鑑界測量,精確測定建物占用土地之面積,作為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之基礎。
- 確認建物所有人是否具有合法使用土地之權源,包括查閱是否有地上權登記、租賃契約或法定地上權之適用。
- 以存證信函同時通知建物所有人及承租人,表明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請求其於一定期限內騰空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否則將提起訴訟。
- 如協商不成,委任律師提起民事訴訟,同時以建物所有人及承租人為被告,聲明請求:(1)拆除占用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土地;(2)給付自占用時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
- 訴訟中注意舉證土地所有權、建物占用面積及不當得利計算基礎(以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為標準),並聲請法院囑託鑑定占用面積。
- 考量是否先行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不動產糾紛於起訴前應先經法院調解,若調解成立可快速解決紛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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