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為某棟五層樓老公寓之五樓住戶,該公寓約於1978年由地主自建後分售。當時地主以書面合約約定頂樓(屋頂平台)使用權分歸兩戶五樓住戶專用,一樓空地使用權亦以同方式約定給一樓住戶。隔壁五樓住戶於法律施行前已在頂樓增建,當事人則將頂樓作為花園使用,長年自行負擔漏水修繕費用。現四樓住戶(購入約二十年)擅自登上頂樓使用當事人之工具進行曬衣等行為,並遞交書面主張所有住戶均有權使用頂樓。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原始起造人與買受人間約定頂樓專用之效力為何?是否拘束後手買受人?
- 公寓屋頂平台之法律性質為何?是否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
- 四樓住戶得否主張使用頂樓?其使用他人工具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
- 頂樓長年由五樓住戶修繕維護,對使用權認定有何影響?
三、相關法條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 — 不得約定專用之共用部分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 — 共用部分約定專用之管理維護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 — 規約之效力及於繼受人
- 民法第767條 — 排除侵害請求權
- 民法第818條 — 共有物之使用收益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4條 — 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適用
四、法律分析
公寓之屋頂平台依法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允許共用部分得經約定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約定專用)。本案公寓建於1978年,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1995年)之前即已由原始起造人以合約約定頂樓使用權歸五樓住戶專用。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約定專用規定之限制,故該約定專用之效力應予承認。
關於約定專用對後手之拘束力,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載明於規約者,對繼受人亦有拘束力。本案原始合約雖非嚴格意義之規約,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指出,公寓大廈之原始起造人於分售各戶時,以書面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方式,該約定具有與規約同等之效力,對嗣後之繼受人(包括四樓後手買受人)亦有拘束力。四樓住戶購入已約二十年,其買受時應知悉或可得知悉該約定之存在。
四樓住戶擅自登上頂樓曬衣曬被,並使用當事人個人之工具,已逾越其作為區分所有權人對共用部分之合理使用範圍,在有約定專用之情形下更屬無權使用。當事人得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要求四樓住戶停止使用頂樓。至於四樓住戶使用當事人之個人工具部分,當事人亦得主張返還動產及損害賠償。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原始起造人約定頂樓專用之效力及於後手買受人,四樓住戶不得主張使用頂樓。當事人得請求四樓住戶停止使用頂樓並返還個人工具。
- 尋找並妥善保存原始起造人與買受人間約定頂樓使用權之書面合約,此為主張約定專用之關鍵證據。
- 以存證信函通知四樓住戶,載明頂樓已約定專用予五樓住戶,要求立即停止使用頂樓並歸還個人工具。
- 保留四樓住戶擅自使用頂樓之證據,如監視器畫面、照片、鄰居證詞等。
- 蒐集歷年自行修繕頂樓之收據及紀錄,佐證長期管理維護之事實。
- 若尚未成立管理委員會,建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頂樓約定專用之事實載入規約,使其效力更為明確。
- 若四樓住戶仍不配合,得委託律師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
- 向建管處查詢隔壁五樓之頂樓增建是否為合法建物,了解整棟公寓之建物登記現況。
免責聲明
以上內容由律果AI法律助理依台灣法規與實務見解整理,僅供參考,不構成正式法律意見。具體案件請諮詢專業律師。本站資訊如有錯誤或過時,請以主管機關最新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