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借貸房屋以祭祀祖先為由拒絕返還之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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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為房屋所有人(貸與人),將房屋無償借予他人使用,雙方未約定借貸期限。當事人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返還房屋,惟被告(借用人)以借貸之法律關係中,使用目的為「供奉祭祀祖先牌位」之傳統習俗為由,主張使用目的尚未完成,拒絕返還借用之房屋。當事人欲了解法院對此抗辯之認定標準及如何取回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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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 「供奉祭祀祖先牌位」是否屬於民法第470條所稱之借貸目的?該目的是否具有永久性?
  • 使用借貸未定期限,經過相當時期後,貸與人得否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而請求返還?
  •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目的定其期限時,貸與人得否隨時請求返還?
  • 祖先牌位是否可遷移至其他場所?遷移之可行性對使用目的完成之認定有何影響?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依民法第470條規定,使用借貸之借用物返還分三個層次:第一,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時返還;第二,未定期限者,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請求返還;第三,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本案屬未定期限之情形,關鍵在於「供奉祭祀祖先牌位」能否作為借貸目的,以及該目的是否已使用完畢。

實務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指出,使用借貸所定之目的,須依客觀事實加以認定。祭祀祖先雖為傳統習俗,但並非必須在特定房屋內進行,祖先牌位可遷移至借用人自有房屋、靈骨塔或宗祠等其他場所。因此,法院通常不會認為供奉祖先牌位構成永久性之使用目的。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見解,若借用已經過相當時期,足以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或可將借用物之使用目的移轉至他處達成者,貸與人即得請求返還。

再者,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後段規定,若不能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祭祀祖先之目的理論上無終止之日,若以此為由即永不返還,將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形同虛設,顯然不合理。法院多會衡量借用時間之長短、借用人有無自有房屋可供安置牌位、貸與人對房屋之需求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准許返還請求。此外,貸與人亦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因自己需要借貸物而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借用人以供奉祖先牌位為由拒絕返還房屋,在法律上難以成立永久使用之抗辯。經過相當時期後,法院多傾向認定使用目的已可達成或可遷移至他處,貸與人得請求返還房屋。

  1. 先以存證信函通知借用人限期返還房屋,明確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
  2. 若有自己需要使用該房屋之事由(如自住、出租、出售等),於存證信函中一併載明,作為依民法第472條終止借貸之依據。
  3. 蒐集借用時間已經相當期間之證據,以及借用人另有自有房屋或其他可安置牌位場所之事證。
  4. 催告期限屆滿後借用人仍不返還者,向法院提起返還房屋之民事訴訟。
  5. 訴訟中可一併請求借用人自催告期限屆滿後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給付損害賠償。
  6. 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後,若借用人仍不搬遷,可聲請強制執行。
  7. 諮詢專業律師協助擬定訴訟策略,並評估是否有調解或和解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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