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自行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並合併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已依法繳納全額裁判費。當事人考慮日後撤回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請求,僅保留離婚訴訟部分,希望了解撤回後是否可退還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裁判費,以及退費之比例為何。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離婚訴訟中合併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撤回財產分配部分時裁判費如何處理?
- 撤回訴訟後裁判費退還之比例為何?是否有時間限制?
- 離婚部分與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裁判費如何分別計算?
- 撤回剩餘財產分配後,日後是否仍得另行起訴請求?
三、相關法條
- 民事訴訟法第83條 — 撤回訴訟之裁判費退還
-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 裁判費之計算
-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 訴之撤回
- 家事事件法第41條 — 家事訴訟之裁判費
- 民法第1030條之1 —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四、法律分析
離婚訴訟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雖合併提起,但兩者性質不同,裁判費分別計算。離婚訴訟屬非財產權訴訟,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為新臺幣三千元。剩餘財產分配則屬財產權訴訟,裁判費依請求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計算標準核算。因此,撤回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時,僅涉及該部分之裁判費退還,離婚部分之裁判費不受影響。
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因此,若當事人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訴,得聲請退還該部分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例如,若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繳納之裁判費為三萬元,撤回後可退還二萬元。須注意應於撤回後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退費,逾期即喪失退費權利。
程序上,撤回須以書狀向法院為之。若被告已為言詞辯論者,撤回須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但在家事事件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家事訴訟有其特殊性。另須考慮,撤回剩餘財產分配之訴後,日後仍得另行起訴請求,但須注意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所定之二年請求權時效(自知悉有剩餘財產差額時起算)。當事人應審慎評估撤回之利弊,包括時效風險及重新起訴之成本。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撤回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訴,得退還該部分裁判費之三分之二。離婚部分之裁判費不受影響。撤回後三個月內須向法院聲請退費。
- 確認目前訴訟進度是否仍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若已終結則無法退還裁判費。
- 撤回前先確認被告是否已為言詞辯論,若已辯論則撤回須經被告同意。
- 以書狀向法院提出「部分撤回訴訟狀」,明確載明僅撤回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保留離婚訴訟。
- 撤回後三個月內,另以書狀向法院聲請退還裁判費,檢附裁判費繳納收據影本。
- 注意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二年時效,評估日後另行起訴之時效風險。
- 考慮是否改以調解或和解方式處理剩餘財產分配,以降低訴訟成本。
- 建議諮詢家事法專業律師,評估撤回之利弊及後續最佳之訴訟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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