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因接受戒癮治療期間,經警方通知到案製作筆錄並接受尿液檢驗。警方播放電話錄音要求當事人指認通話內容涉及毒品交易,當事人雖否認,但警方以「配合偵辦可獲從輕處理」為由,施壓當事人配合製作不實筆錄,內容包含虛構之交易時間、金額及地點。當事人擔憂在證人庭上若維持不實陳述,被告提出不在場證明後將遭揭穿;但若翻供據實陳述,又恐遭追訴偽證罪,故詢問是否可於證人庭翻供。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證人於審判庭中推翻先前警詢筆錄之陳述,是否構成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 警方施壓製作不實筆錄,該筆錄於法庭上之證據能力為何?
- 證人於裁判確定前自白先前陳述不實,能否依刑法第172條減輕或免除其刑?
- 當事人配合警方作出不實指控,是否另涉誣告罪?
三、相關法條
- 刑法第168條 — 偽證罪
- 刑法第172條 — 偽證自白減免其刑
- 刑法第169條 — 誣告罪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 — 違法取供之證據排除
- 刑事訴訟法第186條 — 證人具結義務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施用毒品罪
四、法律分析
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依刑法第168條規定,須「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經具結後為虛偽陳述。首先須釐清,警詢階段之筆錄並非在法院或檢察官面前所為之具結陳述,故單純在警察局所作之不實陳述,原則上不構成偽證罪。惟若該筆錄內容經檢察官或法院引用,而當事人於偵查或審判中再次具結確認筆錄內容為真實,則具結後之虛偽陳述即可能構成偽證罪。
關於翻供之可行性,刑法第172條明定「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係鼓勵證人及早更正不實陳述,以維護司法正確性。因此,當事人若於證人庭上主動說明先前筆錄係受警方不當壓力所為之不實內容,並據實陳述事實,不僅不會加重其法律責任,反而可適用第172條之減免規定。實務上,最高法院亦認為,證人先後陳述不一致時,法院應就全部證據綜合判斷何者為可採,而非逕以翻供為由認定偽證。
此外,當事人虛構毒品交易事實指控他人,可能涉及刑法第169條誣告罪。誣告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而,若當事人係受警方施壓而為不實指控,且於審判中主動更正,法院在量刑時通常會考量此等情狀。另就警方取供程序而言,若確有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該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規定,得主張證據能力有瑕疵。當事人應於證人庭上如實向法官說明警詢過程中所受之不當壓力,以供法院判斷筆錄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當事人於證人庭上可以且應該據實陳述,更正先前不實之警詢筆錄內容。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於裁判確定前自白虛偽陳述,可減輕或免除偽證罪之刑責。繼續維持不實陳述反而會增加偽證罪與誣告罪之法律風險。
- 於證人庭開庭前,儘速委任律師陪同出庭,研擬據實陳述之策略與內容。
- 在法庭上主動向法官說明先前警詢筆錄係受不當壓力所為之不實陳述,並據實陳述事實經過。
- 保留警方施壓取供之相關證據,如有錄音、簡訊或其他佐證,應提供法院參考。
- 就自身可能涉及之施用毒品罪部分,評估是否繼續接受戒癮治療以爭取緩起訴或從輕處分。
- 注意偽證罪之追訴時效,儘早於裁判確定前自白,以適用刑法第172條減免規定。
- 若因不實指控致他人遭受損害,應考量主動與被指控者溝通和解,降低誣告罪之刑責風險。
- 建議諮詢專業刑事律師,全面評估偽證罪、誣告罪及施用毒品罪之法律風險與因應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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