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因遭他人散布嚴重不實謠言及惡意指控,已對對方提起妨害名譽及誣告之告訴。當事人先前得知要求對方「洗門風」屬於有違善良風俗之行為,故欲進一步了解善良風俗原則之界限所在。由於對方行為惡劣,當事人傾向要求對方在指定時間地點公開舉牌道歉,並詢問若對方同意以此條件和解,該和解條款是否具有法律拘束力。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要求加害人在指定地點公開舉牌道歉,是否構成民法第72條所稱之違反善良風俗?
- 和解契約中約定公開道歉之條款,其法律效力為何?
-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後,強制公開道歉之合憲性如何?
- 被害人可透過何種合法方式回復受損之名譽?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關於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之合法性,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過去實務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曾肯認法院得命加害人登報道歉。然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已變更見解,認為法院命加害人以「登報道歉」方式回復名譽,強制他人表達自己未必認同之意見,涉及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應改以其他適當方式(如刊登判決摘要)回復名譽。
就和解契約而言,若雙方合意以公開道歉作為和解條件,因係基於當事人之自由意志,與法院強制命道歉之情形不同,原則上不違反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然而,和解條款之內容仍不得違反民法第72條之公序良俗。所謂「善良風俗」之界限,實務上認為須就具體個案判斷,若道歉方式具有公開羞辱之性質(如「洗門風」、要求跪地舉牌等),已逾越回復名譽之合理範圍而具有懲罰、報復之目的,即可能被認定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
至於在指定地點舉牌道歉是否違反善良風俗,關鍵在於道歉之方式、地點、時間是否合理且與回復名譽之目的相當。若道歉內容客觀中立(如承認不實言論並致歉),且地點與謠言散布之範圍相當,尚屬合理範圍。但若要求之方式明顯具有羞辱意味或與名譽回復無關,仍有被認定無效之風險。雙方合意之和解契約,一經成立即具有拘束力,但違反公序良俗之部分仍屬無效。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要求對方公開道歉本身不當然違法,但道歉方式不得逾越回復名譽之合理範圍。若雙方合意之和解條款內容具有羞辱性質或逾越必要,可能因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建議以客觀合理之方式約定名譽回復措施。
- 道歉條款之設計應以「回復名譽」為核心目的,避免帶有懲罰或羞辱性質之要求。
- 建議改以書面道歉聲明、在相同散布謠言之平台發布更正啟事等方式取代舉牌道歉。
- 和解書應明確載明道歉之具體方式、時間、地點及內容,由雙方簽名確認。
- 可要求對方以金錢賠償(精神慰撫金)作為和解條件之一,較公開道歉更易執行。
- 若和解不成,於民事訴訟中請求法院判命對方以刊登判決摘要之方式回復名譽。
- 刑事部分持續追訴,妨害名譽為告訴乃論、誣告為非告訴乃論,注意告訴期限。
- 建議委任律師協助擬定和解條款,確保內容合法有效且具執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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