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於某科學園區公司任職,公司突然宣布即日起每月僅發放底薪,全勤獎金及工作津貼改為三個月發放一次,疑為規避加班費及外部稽核。當事人正常辦理離職手續後,公司僅發放底薪而非全薪,且公司另主張因當事人任職未滿兩年,要求取回已發放之旅遊補貼。當事人曾向科管局申訴但未獲有利結果,欲了解能否取回遭扣除之薪資差額。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公司片面將全勤獎金及工作津貼改為季發放,是否構成勞動條件之不利益變更?
- 全勤獎金及工作津貼是否屬於勞基法所定義之「工資」範疇?
- 公司得否以勞工未滿特定年資為由要求返還已發放之旅遊補貼?
- 當事人之工資請求權是否已因時效消滅?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首先須釐清全勤獎金及工作津貼是否屬於勞基法上之「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一切對價。若全勤獎金及工作津貼係經常性給與且與勞務提供有對價關係,即屬工資之一部分。實務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歷來函釋認為,全勤獎金若係以勞工出勤狀況為發放條件,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應認定為工資。
公司片面將原本每月發放之全勤獎金及工作津貼改為每季發放,屬於勞動條件之不利益變更。依勞基法第23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另有約定外,每月至少定期給付二次。即使改為月發一次已屬法定最低標準,將部分工資改為季發放更顯然違反此規定。此外,雇主片面變更勞動條件須經勞工同意,未經同意之變更對勞工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即指出,雇主不得片面變更勞動條件而為不利於勞工之處理。
關於旅遊補貼之返還,須視該補貼之發放條件而定。若公司內部規章明定須任職滿特定年限始得保留,且該規章已適當公告使勞工知悉,則公司主張可能有據。但若當事人確實不知有此規定,且公司未能舉證已事先告知,則依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公司之主張恐難成立。至於時效問題,工資請求權適用民法第126條五年短期時效,自各期工資給付日起算,當事人應注意時效是否已屆滿。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公司片面變更薪資發放方式屬違法之不利益變更,全勤獎金及工作津貼若屬工資性質,當事人得請求補發差額。惟需注意工資請求權之五年時效。
- 盡速計算自薪資結構變更起至離職止,每月遭短付之薪資差額總金額,並留存薪資單及銀行轉帳紀錄作為證據。
- 向公司所在地之勞工主管機關(勞動局)重新提出申訴,強調全勤獎金及工作津貼屬工資性質,公司片面改為季發放違反勞基法第23條。
-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公司補發積欠之薪資差額及遲延利息。
- 關於旅遊補貼,要求公司提出已事先公告任職年限限制之證明,若無法舉證則拒絕返還。
- 注意工資請求權之五年時效(民法第126條),儘早採取法律行動以免權利因時效消滅。
- 如調解不成立,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積欠工資,或聲請支付命令。
- 諮詢專業勞動律師,評估全案求償金額及最有利之訴訟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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