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不給勞務時數逼迫自行離職,勞工如何主張權益?

專業法律分析 ·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於某公司任職,八月份有提供勞務之意願,惟新任雇主以各種理由完全不給予任何勞務時數,使當事人無班可上、無薪可領。雇主更進一步強調要當事人自行提出離職,否則將以非自願離職方式資遣。當事人面臨被變相逼退之困境,希望了解如何保障自身勞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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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 雇主以不排班方式使勞工無法提供勞務,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片面不利益變更?
  • 勞工在此情形下得否依勞基法第14條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
  • 雇主要求勞工自行提離職,與雇主主動資遣在法律效果上有何不同?
  • 勞工是否得請求雇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以申請就業保險失業給付?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本案雇主以不排班方式使勞工完全無法提供勞務,實質上已構成對勞動契約之片面不利益變更。依勞動契約之本質,雇主負有「受領勞務」之義務,亦即雇主不僅有權要求勞工提供勞務,同時也有義務提供勞工工作之機會。雇主片面不給予任何工時,等同於拒絕受領勞工之勞務給付,依民法第487條規定,雇主受領勞務遲延者,勞工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換言之,即便雇主不排班,勞工仍有請求工資之權利。

就雇主逼退之行為而言,實務上常見雇主為規避資遣費之給付義務,以減少工時、調動職務、刁難等方式迫使勞工自行離職。此種行為在法律上被稱為「變相解僱」或「推定解僱」。最高法院歷來見解認為,雇主若以不當手段迫使勞工離職,實質上與解僱無異,勞工仍得主張係遭雇主終止契約而請求資遣費。此外,勞工亦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依同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

關於「自行離職」與「非自願離職」之區別,影響甚鉅。若勞工自行提出離職,原則上無法請求資遣費,亦無法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以申請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反之,若係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資遣或勞工依第14條終止契約,勞工均得請求資遣費,並得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申請失業給付。因此,當事人絕對不應在雇主壓力下自行提出離職。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適用新制之勞工,資遣費按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未滿一年者按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當事人應先確認自己的年資與平均工資,據以計算應得之資遣費金額。此外,雇主依法有義務在勞動契約終止時發給離職證明書(勞基法第19條),若拒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勞工可向主管機關申訴或透過勞資爭議調解處理。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雇主以不排班方式逼退勞工,已構成違反勞動契約之行為。當事人不應自行提出離職,而應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以保障自身權益。

  1. 切勿自行提出離職:在任何情況下均不應在雇主壓力下主動提出離職申請,以免喪失請求資遣費及失業給付之權利。
  2. 以書面表達提供勞務之意願:建議以存證信函或書面方式向雇主明確表示願意繼續提供勞務,要求雇主排定工作班表並給付工資,以建立雇主拒絕受領勞務之證據。
  3. 蒐集並保全相關證據:保存排班表、工資單、與雇主之對話紀錄(含雇主要求自行離職之訊息)、勞動契約等文件,作為日後主張權利之依據。
  4. 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契約:以書面通知雇主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
  5. 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向當地勞工主管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要求雇主給付資遣費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6. 申請就業保險失業給付: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後,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並申請失業給付,以維持基本生活所需。
  7. 諮詢專業律師評估訴訟:若調解不成立,建議攜帶完整證據諮詢律師,評估是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資遣費及積欠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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