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任職於某補習班,公司採行四週變形工時制度。公司以採行四週變形工時為由,主張員工沒有國定假日。當事人質疑國定假日若恰好遇到自己本來排定之休假日,是否應另行補休一日。公司表示不存在此問題,無須補假。當事人認為公司之作法不合理,希望了解法律上之正確規定。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採行四週變形工時之事業單位,是否仍須給予勞工國定假日休假?
- 國定假日適逢勞工本身排定之休息日或例假日時,雇主是否有義務另行補假?
- 補習班業是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得適用四週變形工時之行業?
- 雇主若未依法給予國定假日休假或補假,勞工可循何種途徑救濟?
三、相關法條
- 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 — 四週變形工時之規定
- 勞動基準法第37條 — 國定假日應予休假
- 勞動基準法第39條 — 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加倍發給
- 勞動基準法第36條 — 例假及休息日之規定
- 勞動基準法第79條 — 違反休假規定之罰則(2萬至100萬元)
四、法律分析
關於四週變形工時與國定假日之關係。四週變形工時係依勞基法第30條之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得由雇主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將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使部分工作日之工作時數超過8小時(但每日不得超過10小時),四週內正常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160小時。然而,四週變形工時僅涉及正常工作時間之彈性分配,與國定假日之權益完全無關。勞基法第37條明確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此為強制規定,不因事業單位採行何種工時制度而有不同。公司以四週變形工時為由主張沒有國定假日,係對法令之重大誤解或蓄意規避。
關於國定假日遇休息日之補假問題。依勞動部105年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228號函釋,國定假日與勞工之例假或休息日重疊時,應由勞雇雙方協商另行補假一日。此函釋之理由在於:國定假日與例假、休息日之性質不同,各有其法律目的,不得相互替代。若國定假日恰好落在勞工本已排定之休息日,該休息日之性質為「休息日」而非「國定假日」,勞工之國定假日休假權利並未實現,雇主應另擇一日補假。公司表示不存在此問題而拒絕補假,已違反勞基法第37條之規定。
關於補習班業是否適用四週變形工時。依勞動部公告,補習班業屬「其他教育服務業」,已被指定為得適用四週變形工時之行業。然而,即使公司合法適用四週變形工時,仍須經工會同意或勞資會議同意始得實施,且國定假日之休假權益完全不受影響。勞工如果在國定假日出勤工作,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雇主應加倍發給工資。若雇主既不讓勞工在國定假日休假、又不加倍給薪、也不補假,則同時違反勞基法第37條及第39條之規定。
關於罰則與救濟途徑。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第37條(國定假日休假)之雇主,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勞工得向所在地勞動主管機關申訴檢舉,由勞動檢查機構實施勞動檢查。若遭查獲,除裁罰外,主管機關並得公布事業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且得限期令雇主改善。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四週變形工時不影響國定假日之權益,公司主張採變形工時即無國定假日完全錯誤。國定假日遇勞工休息日時,雇主應另行補假一日。公司之作法已違反勞基法第37條,可處2萬至100萬元罰鍰。
- 向公司書面主張國定假日權益: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向公司人資部門說明勞基法第37條之規定,要求公司依法給予國定假日休假及補假。
- 確認公司實施四週變形工時之程序合法性:確認公司是否依法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實施四週變形工時,若程序不合法,變形工時之實施本身即屬無效。
- 計算歷年來被剝奪之國定假日權益:統計任職期間公司未給予之國定假日天數,依勞基法第39條請求加倍工資之差額。
- 向勞動主管機關申訴:若公司仍拒絕改善,向所在地勞動局申訴檢舉,要求勞動檢查機構介入調查。
-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就國定假日工資差額向縣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 保留出勤紀錄與薪資單:妥善保存每月出勤打卡紀錄、班表及薪資單,作為日後主張權益之證據。
- 與同事交流共同主張權益:若公司全體員工均受到同樣對待,建議與同事交流並共同向勞動主管機關反映,以促使公司全面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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