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用期薪資該怎麼給才合法?雇主招聘新員工之薪資規定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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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為雇主身分,計畫招聘一名新員工。當事人希望了解試用期間之薪資應如何給付才符合法律規定,包括試用期薪資是否可低於正式任用後之薪資、試用期間之最低薪資標準為何,以及試用期間雇主應盡之各項法定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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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 試用期間之薪資是否得低於正式任用後之薪資?最低限度為何?
  • 試用期間勞工是否受勞動基準法之完整保障?雇主有無可免除之義務?
  • 試用期之合理長度為何?是否有法定上限?
  • 試用期間雇主是否須為勞工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退金?
  • 試用期內終止契約,雇主是否需給付資遣費及遵守預告期間?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首先,關於試用期之法律性質。現行勞動基準法並無「試用期」之明文規定,但實務上法院(如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歷年判決)承認雇主與勞工得約定合理之試用期間,作為雙方評估彼此是否適合之磨合期。試用期間之勞動關係屬「附保留終止權之勞動契約」,勞工自到職之日起即與雇主建立勞動關係,完整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各項規定,雇主不得以試用期為由排除勞基法之適用。

其次,關於試用期薪資之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目前基本工資之月薪及時薪標準由行政院核定並公告。試用期間之薪資得低於正式任用後之約定薪資,但絕對不得低於法定基本工資。例如,若正式任用後之月薪為35,000元,雇主得約定試用期間月薪為30,000元,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下限。此外,試用期間如有加班,仍須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加班費,不得以試用期為由拒絕給付。

再者,關於試用期間雇主之法定義務。試用期間勞工即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工」,雇主之法定義務與正式員工完全相同,包括:(一)勞工保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勞工到職當日即應投保,不得以試用期為由延後投保;(二)全民健康保險:到職日即應投保;(三)就業保險:到職日即應投保;(四)勞工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雇主自勞工到職之日起即應按月提繳不低於工資6%之退休金至勞工個人專戶;(五)工時、休假、休息日及例假日等均須依法辦理。

最後,關於試用期之長度及終止。試用期之長度應合理,實務上一般以三個月為常見,最長不宜超過六個月。試用期間屆滿前,雇主如認為勞工不適任欲終止契約,雖較正式員工有較寬之終止裁量空間,但仍須基於客觀合理之理由(如工作能力確實不符需求),且須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給予預告期間,並依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勞動部亦指出,試用期間終止契約不得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試用期薪資可低於正式任用後之薪資,但不得低於法定基本工資。試用期間勞工受勞基法完整保障,雇主須自到職日起即投保勞健保並提繳勞退金。試用期長度以三個月為原則,不宜超過六個月。

  1. 在聘僱契約中明確約定試用期條件:以書面載明試用期長度、試用期薪資、正式任用後薪資、考核標準及不適任時之處理方式。
  2. 試用期薪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確認約定之試用期薪資符合最新公告之基本工資標準,月薪制及時薪制均須符合。
  3. 到職當日辦理勞健保投保:自勞工到職首日即為其投保勞保、健保及就業保險,不得以試用期為由延後投保。
  4. 到職當日開始提繳勞退金:自到職之日起按月提繳不低於工資6%之勞退金至勞工個人專戶。
  5. 建立明確之試用期考核制度:訂定具體、客觀之考核標準,定期(如每月)對試用期員工進行考核並留下書面紀錄,作為日後評估是否正式錄用之依據。
  6. 試用期終止仍須依法辦理:若試用期內認定不適任須終止契約,應給予預告期間、發給資遣費,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7. 諮詢勞動法律顧問:建議委請勞動法專業律師或顧問審閱聘僱契約及相關規章,確保符合勞動法令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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