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案工程簽約後無故被解僱,契約是否有效?不當解僱救濟分析

專業法律分析 ·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任職於某公司擔任業務,該工作屬於標案工程性質,需要長期經驗累積,因此得標廠商通常會延用既有人員。新標案已成功得標並將於今年四月開始執行,新雇主亦已與當事人簽署標題為「臨工勞資雙方同意合約書」之文件,惟合約上未標註日期。然而新雇主突然透過他人轉達將當事人解僱,未說明任何理由,並另行聘請其他人員重新簽訂相同合約。當事人想了解已簽訂之契約是否有效,以及後續應如何與雇主交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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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 「臨工勞資雙方同意合約書」未標註日期,是否影響其法律效力?
  • 該合約之性質為何?是否構成勞動契約?
  • 雇主未說明理由即解僱勞工,是否符合勞基法規定之法定解僱事由?
  • 勞工遭不當解僱後,得主張之法律救濟途徑為何(復職或資遣費)?
  • 雇主透過他人口頭轉達解僱,該解僱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首先,關於合約書之效力。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勞動契約為諾成契約,不以書面為成立要件,口頭約定亦可成立。本案中,雙方已簽署書面合約書,雖未標註日期,但不影響契約之成立及效力。合約未載日期僅係形式上之瑕疵,不影響雙方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因此,該「臨工勞資雙方同意合約書」原則上具有法律效力。然而,合約書之名稱雖為「臨工」,仍須依實際工作內容及性質判斷其究為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

其次,關於契約性質之認定。依勞基法第9條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本案當事人之工作屬標案工程業務,雖隨標案更替,但該工作本身具有持續性及專業累積性(原文亦提及「蠻需要長時間所累積的經驗」),且得標廠商通常延用既有人員,顯見該工作性質為繼續性工作。縱使合約書名稱載為「臨工」,依勞基法之規定,仍應認定為不定期契約,不得以定期契約規避勞基法對不定期契約之保障。

再者,關於解僱之合法性。依勞基法規定,雇主終止勞動契約須有法定事由。依第11條規定,雇主非有歇業、虧損、業務緊縮、不可抗力停工、業務性質變更或勞工不能勝任工作等事由,不得預告終止契約。依第12條規定,勞工有特定重大過失(如暴行、違反契約情節重大等)時,雇主始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本案雇主「沒有原因」即透過他人轉達解僱,顯然未具備任何法定解僱事由,該解僱應屬違法,勞動契約不因違法解僱而終止。依最高法院多則判決(如106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違法解僱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

最後,關於勞工之救濟選擇。遭違法解僱之勞工有兩條主要救濟途徑:(一)主張僱傭關係繼續存在——向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要求雇主恢復職位並給付解僱後至復職期間之工資。勞工於訴訟期間得表示願繼續提供勞務,雇主受領遲延時仍應給付工資。(二)接受解僱但請求資遣費——若勞工不願復職,可主張雇主違法終止契約,請求依勞基法第17條或勞退條例第12條給付資遣費,並以非自願離職身分申請失業給付。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已簽署之合約書雖未標註日期仍具法律效力。雇主未具法定事由即解僱勞工屬違法解僱,勞動契約不因此終止。當事人得主張僱傭關係繼續存在要求復職,或接受終止但請求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

  1. 保全合約書原本:妥善保管已簽署之「臨工勞資雙方同意合約書」原本,此為證明僱傭關係存在之關鍵證據。建議另行影印或拍照留存。
  2. 以書面要求雇主說明解僱事由:寄發存證信函要求雇主以書面說明解僱之具體事由及法律依據,若雇主無法提出法定事由,即可佐證其為違法解僱。
  3. 表明願繼續提供勞務:若欲主張復職,應以存證信函向雇主表明願繼續依約提供勞務,使雇主處於受領遲延之狀態,日後得請求此期間之工資。
  4.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向地方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就復職或資遣費進行調解。調解有助於雙方快速達成共識。
  5. 諮詢律師評估訴訟策略:本案涉及契約效力認定及違法解僱之複合問題,建議委請專業律師評估應主張復職或資遣費,並代理後續法律程序。
  6. 蒐集工作相關證據:保留先前工作之相關紀錄、與雇主之溝通紀錄(含轉達解僱之對話紀錄)、同事證詞等,作為訴訟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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