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原為一年一聘之約聘員工,因接手前任員工剩餘之約期(自7月中至12月),導致實際契約期間未滿6個月。當事人面臨合約到期後雇主不予續聘之情形,希望了解:合約到期不續聘是否違反勞基法、此情形是否構成非自願離職,以及是否有權請求資遣費及年終獎金。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當事人之勞動契約屬「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工作性質是否為繼續性工作?
- 定期契約到期不續聘,雇主是否違反勞基法?是否須給付資遣費?
- 定期契約到期不續聘,是否構成就業保險法所定之「非自願離職」?
- 約聘員工契約未滿6個月,是否有權請求年終獎金?
- 接手前任員工剩餘約期之安排,是否影響勞工權益之認定?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在於勞動契約性質之認定。依勞基法第9條第1項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所謂「繼續性工作」,係指勞工所從事之工作在事業單位中具有持續性需求,非屬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工作。若當事人擔任之職務為公司長期存在之職位,且前後聘用不同員工接續執行同一工作內容,該職務顯然具有繼續性,雇主以一年一聘之定期契約聘僱實屬規避不定期契約之保障,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法院得認定該契約實質上為不定期契約。
若契約被認定為不定期契約,則雇主不續聘即等同於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解僱),必須具備勞基法第11條或第12條之法定事由,否則即屬違法解僱。在此情形下,當事人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並要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資遣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計算,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按比例計算。
然而,若契約確屬合法之定期契約,依勞基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但值得注意的是,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者,視為非自願離職,得申請失業給付。本案當事人契約期間未滿6個月,恐不符合此一請領要件,惟若加計先前在同一雇主之其他契約期間,仍有可能符合資格。
至於年終獎金部分,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者,應對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發給獎金或紅利。惟當事人若於年度中途離職,且勞動契約中未特別約定按比例發給年終獎金,則請求權基礎較為薄弱。不過,若公司內部規章或慣例對於未滿一年之員工有按比例發放之規定,當事人仍得據以請求。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若當事人之工作性質屬繼續性工作,雇主以定期契約聘僱係屬脫法行為,契約應視為不定期契約,不續聘即構成解僱,當事人得請求資遣費。若確為合法定期契約,到期不續聘雖無資遣費,但可能符合就業保險法之非自願離職要件而申請失業給付。
- 確認契約性質:檢視勞動契約內容及實際工作性質,判斷所從事之工作是否為公司繼續性存在之職務,若是,則可主張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
- 蒐集工作繼續性之證據:保存職務說明書、前後任員工之聘僱紀錄、工作交接文件等,以證明該職務係繼續性工作,非臨時性或短期性工作。
- 要求雇主開立離職證明:無論契約性質為何,雇主依法有義務開立服務證明書。若契約被認定為不定期契約,應要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 確認失業給付資格: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確認是否符合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請領資格,特別注意離職前一年內之投保期間是否合計滿六個月。
-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若主張不定期契約遭違法解僱,向當地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
- 檢視年終獎金之約定:查閱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公司內部規章,確認是否有年終獎金之約定或按比例發放之慣例。
- 諮詢專業律師: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之認定涉及個案事實判斷,建議委任勞動法專業律師協助評估並擬定後續法律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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