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對於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為由進行資遣一事有所疑問。當事人欲瞭解何種具體情形構成不能勝任工作、雇主主張此資遣事由時須滿足哪些法定要件,以及身為勞工在面臨此類資遣時得提出哪些有效的法律抗辯,以維護自身工作權益。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之認定標準,係採客觀說、主觀說或兼採?
- 雇主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前,是否須先盡輔導改善義務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 績效考核不佳是否當然構成不能勝任工作?績效標準之合理性如何認定?
- 雇主是否須先嘗試調整勞工職務或提供教育訓練後,始得資遣?
- 勞工遭違法資遣時,得主張哪些法律救濟?
三、相關法條
- 勞動基準法第11條 — 雇主預告終止契約之法定事由
- 勞動基準法第12條 —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與第11條之區別)
- 勞動基準法第16條 — 雇主資遣勞工應遵守之預告期間
- 勞動基準法第17條 — 資遣費之計算標準
-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 新制資遣費計算(每滿一年半個月平均工資)
- 就業保險法第11條 — 非自願離職之失業給付請求權
-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條 — 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
四、法律分析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關於「不能勝任工作」之認定標準,我國實務向來兼採主觀說與客觀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明確指出,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消極地不能完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者,亦屬之。換言之,不僅客觀能力不足構成不能勝任,主觀態度消極怠惰亦可能構成。
然而,雇主不得僅以績效考核不佳即率爾主張資遣。我國實務高度重視「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此為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揭示,雇主應先以教育訓練、輔導改善、調整職務等較為溫和之手段促使勞工改善,於勞工仍無法勝任時,始得以資遣作為最後手段。若雇主未曾給予勞工改善之機會即逕行資遣,該資遣即因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而屬違法解僱。具體而言,雇主應舉證證明:已明確告知勞工績效不符標準、已提供具體之改善計畫或教育訓練、已給予合理之改善期間、曾嘗試調整勞工至其他適當職位等。
關於績效標準之合理性。雇主設定之績效標準必須客觀、合理且具有可達成性。若績效標準明顯不合理或不可能達成,則不得據此認定勞工不能勝任。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字第32號判決即指出,雇主應證明其績效考核制度之合理性及公平性,包括考核標準是否事先公告、考核程序是否客觀透明、考核結果是否確實反映勞工之工作表現等。此外,單一次或短期之考績不佳,尚不足以認定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須有持續且客觀之事證。
勞工遭資遣時之法律救濟方面。若勞工認為資遣不合法,可採取以下途徑:第一,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資遣違法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回復工作。第二,調解不成立時,向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並得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繼續僱用。第三,若確認資遣合法而不爭執,勞工應確認雇主已依法給付資遣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每滿一年發給半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按比例計給)、遵守預告期間(依勞基法第16條),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供勞工申請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勞工應特別注意,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應盡速為之,以避免因時間經過致權利行使困難。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雇主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資遣勞工,須舉證勞工在客觀能力或主觀態度上確不能勝任,且已踐行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未經輔導改善或調整職務即逕行資遣者,該資遣為違法,勞工得主張僱傭關係繼續存在。
- 確認資遣事由與程序:要求雇主以書面載明具體之資遣事由,確認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要件。
- 檢視改善輔導紀錄:確認雇主是否曾給予績效改善計畫(PIP)、教育訓練或職務調整之機會,若未曾提供,可作為資遣違法之抗辯。
- 審視績效標準合理性:評估雇主所設定之績效標準是否客觀合理、是否事先告知、考核程序是否公正透明。
- 確認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計算應領資遣費,並確認雇主是否依勞基法第16條給予預告期間或預告工資。
- 索取非自願離職證明:要求雇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以便向就業保險機構申請失業給付。
-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如認為資遣違法,應儘速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諮詢律師評估訴訟:調解不成立時,建議委託勞動法專業律師評估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並視情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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