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次提離職後未到班,公司威脅告詐欺是否成立?

專業法律分析 ·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任職於某公司,先前曾兩度向公司提出離職,但均遭主管慰留後繼續留任。第三次提出離職後,當事人決意不再留任,遂未再到公司上班。公司對此不滿,威脅要以詐欺罪對當事人提告,聲稱當事人前兩次離職係假離職以獲取慰留條件,第三次則不告而別構成詐欺。當事人因此感到恐慌,欲了解公司所謂之詐欺告訴是否於法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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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 勞工多次提出離職後又留任,第三次離職後未到班,是否構成刑法上之詐欺罪?
  • 勞工行使離職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須經雇主同意方生效力?
  • 離職未遵守預告期間,法律效果為何?是否構成刑事犯罪?
  • 雇主以提告詐欺為手段阻止勞工離職,是否構成不當行為?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首先,就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加以分析。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罪之構成須具備四要件:(1)施用詐術、(2)使被害人陷於錯誤、(3)被害人因錯誤而為財產處分、(4)行為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本案當事人僅係行使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之離職權利,提出離職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對雇主施用任何詐術,更未使雇主因錯誤而交付財物,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完全不符。

其次,關於離職權之行使。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準用第16條規定,不定期契約之勞工終止契約時,應依年資遵守預告期間(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為10日前預告;1年以上3年未滿者為20日前預告;3年以上者為30日前預告)。重要的是,離職為勞工之形成權,屬單方意思表示,一經到達雇主即生效力,無須經雇主同意。前兩次提離職後被慰留,係當事人自願撤回離職之意思表示,此為當事人之自由選擇,不構成任何不法行為。第三次提離職時堅持離職,亦為合法行使權利。

即使當事人未遵守預告期間即未到班,其法律效果亦僅限於民事層面。依民法第184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規定,雇主至多得就因勞工未遵守預告期間所受之實際損害請求民事賠償,例如因臨時缺工而支出之額外人事費用等。然此種損害賠償請求須由雇主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及損害金額,實務上雇主成功求償之案例並不多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亦揭示,勞工未遵守預告期間離職,僅生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不構成刑事犯罪。

值得關注的是,雇主以「告詐欺」為手段恐嚇勞工不得離職,此行為本身可能涉及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或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憲法保障人民之工作自由,包括選擇及離去工作之自由,雇主不得以刑事告訴之威脅手段強迫勞工繼續提供勞務。若雇主確實提出詐欺告訴,檢察官依法審查後極可能以不起訴處分結案,因其顯然欠缺犯罪構成要件。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勞工提出離職係行使法定權利,不構成詐欺罪。前兩次離職被慰留後留任係自願選擇,第三次離職後未到班至多涉及未遵守預告期間之民事責任,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毫無關聯。公司威脅告詐欺於法無據。

  1. 保持冷靜勿受恐嚇:公司以告詐欺威脅純屬法律上不成立之恐嚇手段,當事人無需因此感到恐慌或被迫回去上班。
  2. 確認離職意思表示之送達:保留離職信、離職通知之電子郵件或通訊紀錄,證明已將離職之意思表示送達雇主。
  3. 計算預告期間:依年資計算應遵守之預告期間,若已超過預告期間始未到班,則無任何法律疑慮;若未遵守預告期間,亦僅生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
  4. 完成離職交接事宜:盡可能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完成工作交接,避免雇主以未完成交接為由主張損害賠償。
  5. 保留雇主威脅之證據:將公司或主管威脅要告詐欺之通訊紀錄(訊息、電子郵件、錄音等)保存備份,必要時可作為反控之證據。
  6. 確認薪資及相關權益結算:確認離職當月薪資、未休特休折算工資、已出勤之加班費等是否均已結清,如有短付可向勞工局申訴。
  7. 諮詢勞動法律師:若確實收到檢察署傳票或起訴書,應立即諮詢律師進行答辯;一般情況下,檢察官會以不起訴處分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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