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為外籍員工,因個人因素決定提前離職,已依規定提前一個月通知雇主。然而,雙方所簽之勞動契約中約定,員工提前離職須賠償雇主兩個月薪水作為違約金。當事人質疑此違約金條款之合法性,並希望了解外籍勞工在台灣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以及能否主張該違約金條款無效或請求法院酌減。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外籍勞工在台灣工作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其勞動權益保障範圍為何?
- 勞動契約約定員工提前離職須賠償違約金,是否違反勞基法保障勞工離職自由之規定?
- 勞工已依法定預告期間通知離職,雇主是否仍得請求違約金?
- 該勞動契約屬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對違約金條款之效力有何影響?
- 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法院得否依民法第252條酌減?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首先,關於外籍勞工是否適用勞基法。依勞基法第3條規定,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不因勞工之國籍而有差異。凡在台灣境內提供勞務之勞工,無論本國籍或外國籍,均受勞基法之保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歷來函釋亦明確指出,外國人受僱於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單位,即有勞基法之適用。因此,本案外籍員工在台灣工作,其勞動權益完全受勞基法保障。
其次,就提前離職違約金條款之效力而言,須區分該契約係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依勞基法第9條,繼續性工作原則上應為不定期契約。若為不定期契約,勞工依勞基法第15條準用第16條規定,僅須遵守預告期間即可合法離職,雇主不得另行約定違約金限制勞工之離職自由。實務見解認為,勞工之離職自由係憲法保障之工作權核心內容,雇主以違約金條款限制勞工離職,係對勞工離職自由之不當限制,有違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即指出,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工不得任意離職否則應賠償違約金之條款,因違反勞基法保障勞工離職自由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即便該契約為定期契約,勞工於契約期間內提前離職固可能構成債務不履行,然其違約金之約定仍受民法第252條之規範。依該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法院酌減時,通常考量雇主實際所受損害、契約履行程度、勞工之經濟能力、社會經濟狀況等因素。本案違約金為兩個月薪水,而勞工已提前一個月通知,雇主有充分時間安排交接及招聘替代人力,其實際損害是否達兩個月薪水之程度,殊值懷疑。
再者,本案勞工已依法提前一個月通知離職,已盡其預告義務。依勞基法第16條,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預告期間為十日,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為二十日,三年以上者為三十日。勞工既已遵守法定預告期間,其離職即屬合法行使權利,雇主不應再以違約金加以懲罰。此外,若該違約金條款係雇主預先擬定之定型化條款,而勞工對該條款未有磋商餘地,依民法第247-1條,因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而顯失公平者,該條款亦得被認定無效。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外籍勞工在台灣工作完全適用勞基法。不定期契約中限制勞工離職自由之違約金條款,因違反勞基法強制規定而無效。即使為定期契約,勞工已盡預告義務且違約金過高者,法院亦得酌減。
- 確認契約類型:檢視勞動契約是否載明為定期契約,並確認其工作性質是否符合勞基法第9條所定之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工作。
- 保留預告證據:保存已提前一個月通知雇主離職之書面證據,如存證信函、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
- 書面主張條款無效:以書面向雇主表明該違約金條款因違反勞基法保障離職自由之強制規定而無效,無須給付違約金。
-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若雇主堅持要求賠償,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由調解委員協助釐清違約金條款之效力。
- 確認工資及退休金結清:確認離職時雇主已結清所有工資、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及退休金等應付款項,避免遭雇主以違約金名義扣抵。
- 注意居留證效期:外籍勞工離職後工作許可即失效,應注意居留證效期及後續簽證安排,必要時洽外交部或移民署。
- 諮詢法律扶助:外籍勞工如經濟困難,可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或洽各地勞工局外勞諮詢服務中心尋求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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