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任職之公司採取加班申請制度,規定員工加班須事先提出申請。此外,公司規定加班以30分鐘為最低計算單位,未滿30分鐘之延長工時不予計算加班費。當事人於面試時曾表示同意該制度。現當事人已離職,欲瞭解公司上述加班計算方式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以及面試時之同意是否影響其事後主張權利。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加班以30分鐘為最低計算單位,未滿30分鐘不予計算,是否違反勞基法第24條加班費給付規定?
- 加班申請制本身是否合法?雇主得否以勞工未提出加班申請為由拒付加班費?
- 勞工於面試時同意公司之加班計算制度,該同意是否具有拋棄法定權利之效力?
- 離職後請求短付加班費之時效為何?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首先,就加班以30分鐘為最低計算單位之合法性。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一定比率加給工資。該條並未規定加班時間之最低計算門檻,換言之,勞工只要有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不論時間長短,雇主即有給付加班費之義務。勞動部歷來函釋亦明確指出,加班費應按實際延長工作時間計算,雇主不得片面規定以30分鐘或1小時為最低計算單位,而將未滿該單位之加班時間予以捨去。此種做法實質上造成勞工無償提供勞務,違反勞基法第24條之強制規定。
其次,就加班申請制之合法性。加班申請制本身並非當然違法,此乃雇主基於管理權所設之內部行政程序。然而,若勞工確有加班之事實,即實際工作時間已超過正常工時,雇主不得僅以勞工未提出加班申請為由而拒絕給付加班費。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字第15號判決指出,雇主對於勞工之出勤狀況負有管理監督之責,若勞工有超時工作之事實而雇主知悉或可得知悉,即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不得以勞工未依規定申請加班為由免除給付義務。關鍵在於雇主是否知悉或可得知悉勞工加班之事實。
再者,就面試時同意之效力。勞動基準法第1條明定,該法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勞雇雙方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標準。此為強制規定,不因勞工之同意而得以排除適用。勞工縱於面試時同意公司之加班計算制度,該同意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勞工仍得主張依法計算之加班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亦揭示,勞工事先拋棄勞基法所定最低勞動條件之約定,因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
最後,就時效問題。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工資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五年。當事人雖已離職,但自各期加班費應給付日起算五年內,均得向前雇主請求補發短付之加班費。建議當事人儘速整理在職期間之出勤紀錄,計算實際加班時數與已領加班費之差額,於時效消滅前提出請求。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加班以30分鐘為最低計算單位之制度違反勞基法第24條之強制規定,雇主應按實際延長工時計算加班費。勞工於面試時之同意不影響其法定權利之主張。加班申請制雖非違法,但不得以未申請為由拒付實際已發生之加班費。離職後五年內仍可追討短付之加班費。
- 蒐集出勤紀錄:向前雇主或勞保局調取在職期間之出勤打卡紀錄、門禁刷卡紀錄,確認實際工作時間。
- 計算加班費差額:將實際加班時數與公司已給付之加班費進行比對,計算因30分鐘最低門檻而被短付之加班費總額。
- 保存薪資證明:保留薪資條、銀行轉帳紀錄等薪資給付證明,作為計算差額之基礎。
- 先以書面催告前雇主補發:以存證信函或電子郵件向前雇主表明加班費計算制度違法,要求補發短付之加班費差額。
-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若前雇主拒絕補發,可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補發加班費差額。
- 注意五年時效:工資請求權時效為五年,應儘速主張以免部分請求權因時效消滅而無法行使。
- 諮詢勞動法律師:如涉及金額較大或計算複雜,建議諮詢專業律師協助計算差額並評估訴訟之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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