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契約不利條款效力分析|放棄加班費、責任制、離職預告期約定

專業法律分析 ·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入職時簽署之勞動契約中包含多項對勞工不利之條款,包括:自願放棄加班費、同意以責任制方式工作、離職需提前三個月告知等。當事人簽約時因急於就業未仔細審閱,嗣後發現上述條款可能違反勞基法規定。當事人欲瞭解這些條款是否因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以及勞工應如何主張自身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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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 勞動契約約定勞工「自願放棄加班費」,是否違反勞基法第24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
  • 雇主與勞工約定以「責任制」工作,是否符合勞基法第84條之1之適用要件?
  • 約定離職需提前三個月告知,超過勞基法法定預告期間之部分是否對勞工生效?
  • 勞工簽署包含上述條款之契約後,是否仍得主張條款無效?
  • 勞動契約中違反勞基法之條款無效後,其餘條款之效力如何?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首先,關於「自願放棄加班費」條款。勞基法第1條明定,該法所規定之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勞雇雙方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標準。加班費之給付為勞基法第24條所定之強制規定,非雇主得以契約排除之事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指出,勞基法係保護勞工之強制法規,勞雇雙方之約定如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部分約定無效,無效部分以勞基法所定標準代之。因此,縱使勞工已簽署「自願放棄加班費」之約定,該條款仍屬無效,雇主仍有依法給付加班費之義務,勞工亦得隨時追溯請求。

其次,關於「同意以責任制工作」條款。勞基法第84條之1所稱之「責任制」,有極為嚴格之適用要件:(一)勞工須屬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特定工作者(如保全人員、航空機師等);(二)勞雇雙方須另行以書面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及女性夜間工作;(三)該書面約定須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明確指出,若勞工非屬第84條之1核定公告之工作者,或雖屬核定工作者但未經報請核備,雇主仍不得片面排除勞基法工時規定之適用。本案當事人若非屬核定公告之工作者,該「責任制」條款即屬違法無效,雇主仍應遵守正常工時規定並依法給付加班費。

再者,關於「離職需提前三個月告知」條款。依勞基法第15條第2項準用第16條規定,勞工離職之法定預告期間最長為30日(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勞動契約約定離職需提前三個月(約90日)告知,遠超過法定30日之上限。實務上,法院多數見解認為,勞基法所定之預告期間為保護勞工之最低標準,雇主不得以契約約定加重勞工之預告義務。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15號判決指出,勞動契約約定勞工離職預告期間超過法定期間者,超過部分對勞工不生效力。因此,當事人離職時僅需依法定預告期間辦理即可,無需受三個月之拘束。

最後,關於契約部分條款無效之整體效力。依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無效,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勞基法第1條第2項亦明定,約定低於勞基法標準者,以勞基法所定標準取代之。因此,上述違法條款無效後,不影響勞動契約其他合法條款之效力,無效部分直接以勞基法規定補充。勞工無須擔心主張條款無效會導致整份契約失效,亦不因已簽署契約而喪失主張權利。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勞動契約中「自願放棄加班費」違反勞基法第24條、「同意責任制」未符合第84條之1要件、「離職需提前三個月告知」超過法定預告期間,上述條款均因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或部分無效。勞工縱已簽署,仍得主張該等條款不生效力。

  1. 保留勞動契約文本:保存簽署之勞動契約正本或副本,作為日後主張條款無效之證據基礎。
  2. 記錄實際工時:自行詳細記錄每日上下班時間及實際加班時數,保存打卡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作為追討加班費之證據。
  3. 確認責任制適用資格:查詢勞動部公告之適用第84條之1工作者名單,確認自身職務是否在列;若不在列,公司所稱「責任制」即屬無效。
  4. 向雇主提出書面主張:以書面(存證信函或電子郵件)向公司表明上述條款違反勞基法強制規定,要求依法給付加班費並更正契約內容。
  5. 向勞工局檢舉或調解:若雇主拒絕改正,可向勞工局檢舉違法情事,或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追討短付之加班費。
  6. 依法定期間辦理離職:如欲離職,僅需依勞基法第15條準用第16條之法定預告期間辦理,無需受契約三個月之約束。
  7. 諮詢勞動法律師:建議就個案具體情形諮詢專業勞動法律師,評估追討加班費之金額及最佳救濟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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