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為某公司雇主,因業務虧損而調職三名員工,員工不服調職並請求資遣遭拒後,向主管機關申請勞資調解。調解成立後雙方簽署和解書,公司依約定分別匯款各約三萬元予三名員工。其中一名員工收款後改口主張該三萬元僅為資遣費,另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並威脅將再向勞工處申請調解。當事人欲瞭解已依調解書完全履行後,是否仍須配合額外調解或進行額外給付。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勞資調解成立後所簽署之和解書,其法律效力為何?是否拘束雙方當事人?
- 員工收受調解約定款項後,得否片面主張該款項性質僅為資遣費而另行請求特休未休工資?
- 調解成立後,員工再就同一爭議申請調解或提起訴訟,程序上是否受限制?
- 和解書內容若未明確載明給付項目之細目,對雇主之權益有何影響?
三、相關法條
-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 — 調解成立者視為當事人間之契約
-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 調解成立之效力與強制執行
- 民法第736條 — 和解契約之定義與效力
- 民法第737條 — 和解有使當事人拋棄權利及承認義務之效力
- 勞動基準法第38條 — 特別休假之規定
- 勞動基準法第11條 — 雇主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
四、法律分析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當事人間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調解紀錄經法院核定後,更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本案調解既已成立,雙方簽署和解書並約定給付金額,該和解書即具有契約效力,雇主依約履行匯款義務後,其法律上之給付義務已告完結。
就和解契約之法律性質而言,依民法第736條,和解係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同法第737條進一步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亦明確指出,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後,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因此,員工於調解成立並收受款項後,原則上不得片面否認和解內容而另行主張額外給付。
關於員工主張三萬元僅為資遣費而另應給付特休費一節,此涉及和解書內容之解釋。若和解書明確記載該筆款項係「一次性解決全部爭議」或「含括所有勞資爭議之給付」等概括性文字,則員工之額外請求即無理由。反之,若和解書僅載明「資遣費」而未明確排除其他請求權,則在文義上確有爭議空間。惟實務上,調解之目的即在於終局解決雙方爭議,調解成立之效力原則上及於調解當時雙方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義務,員工事後改口之主張,舉證責任在於員工。
至於員工威脅再向勞工處申請調解,依法勞工確實享有申請調解之權利,主管機關不得拒絕受理。然而,雇主於再次調解程序中,得提出前次調解紀錄及和解書,主張爭議業已解決且已完全履行,無須再為額外給付。若調解不成立,員工欲提起訴訟,法院亦會審酌和解書之效力,雇主勝訴之可能性甚高。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調解成立後雇主已依和解書內容完全履行給付義務,原則上無須再為額外給付。和解契約具有拘束雙方之效力,員工事後片面改口要求額外給付,除非能舉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否則其請求在法律上難以成立。
- 妥善保存調解文件:將調解紀錄、和解書正本、匯款明細及銀行轉帳證明等文件妥善保管,作為日後抗辯之重要證據。
- 審視和解書內容:詳細檢視和解書之文字,確認是否有「一次性解決全部爭議」或類似概括條款,以評估法律風險。
- 不宜主動額外給付:在未經專業法律評估前,不宜因員工之威脅即主動給付額外款項,以免形成不利之先例。
- 配合再次調解程序:若員工確實再行申請調解,雇主應配合出席,並於調解程序中提出前次和解書主張爭議已終局解決。
- 留存溝通紀錄:保存員工事後反悔之通訊紀錄(如簡訊、通訊軟體對話等),證明員工係於收款後始改口主張。
- 未來和解書應載明細目:日後簽署和解書時,應明確列載給付項目(含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加班費等)及「雙方就本件爭議再無其他請求」之拋棄條款,以杜絕爭議。
- 諮詢專業律師:如員工確實提起訴訟或持續騷擾,建議諮詢勞動法律師,評估是否需提起確認和解契約有效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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