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被保險人於民國93年間曾因失眠就診精神科,經診斷為「非器質性睡眠障礙」及「精神官能憂鬱症」,就診約一年後即未再就醫。嗣於民國100年間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附加醫療險,投保時距先前精神科就診已逾7年,期間無任何精神科就醫紀錄。
被保險人自民國109年起開始出現精神症狀,多次就診精神科並住院治療,經確診為「雙極性情感疾患」(ICD-10-CM: F259),取得重大傷病證明及身心障礙證明。某保險公司於理賠數次後,以保險法第127條(既往症條款)及第64條(告知義務違反)為由,拒絕後續理賠,並要求退還先前已給付之保險金。
被保險人主張:(1)民國93年之診斷為輕度精神官能症,與民國109年確診之雙極性情感疾患屬不同疾病分類;(2)依精神衛生法之規定,「精神病」與「精神疾病」為不同概念,前者屬嚴重病人範疇,後者為廣義精神疾病;(3)投保時距先前就醫已逾7年且無任何症狀,應認定為投保時已治癒之狀態。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被保險人民國93年之「非器質性睡眠障礙」及「精神官能憂鬱症」與民國109年確診之「雙極性情感疾患」是否屬同一疾病或相關聯之既往症?保險公司得否據此主張保險法第127條之既往症除外?
- 被保險人投保時已逾7年未就醫,是否可認定投保時該疾病已治癒,而不構成保險法第64條所稱應告知而未告知之事項?
- 某保險公司已多次理賠後始主張既往症拒賠,是否構成禁反言原則之適用?保險公司得否追回已給付之保險金?
- 被保險人可循何種法律途徑救濟(金融消費評議、民事訴訟等)?
三、相關法條
- 保險法第127條: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被保險人於投保時已痊癒者,不在此限。
- 保險法第64條: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但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者,不得解除。
- 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
- 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
四、涵攝分析
1. 既往症認定之分析:保險法第127條所謂「已在疾病中」,依實務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判決參照),係指投保時該疾病尚在持續治療或尚未痊癒之狀態。本案被保險人於民國93年就診後,至民國100年投保時已有長達7年未就醫之空窗期,客觀上難謂投保時仍處於疾病狀態中。況且,民國93年之「非器質性睡眠障礙」及「精神官能憂鬱症」(屬ICD-10 F系列中之輕度精神官能症範疇)與民國109年始確診之「雙極性情感疾患」(F259),在精神醫學上屬不同疾病分類,病因、病程及嚴重程度均有顯著差異,保險公司逕以前者推論後者為既往症,恐有過度擴張解釋之嫌。
2. 告知義務違反之分析:依保險法第64條第3項,保險人之解除權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不得行使(除斥期間)。本案被保險人於民國100年投保,某保險公司遲至民國112年始主張告知義務違反,顯已逾越二年除斥期間,依法不得再以此為由解除契約。此外,投保時距精神科就診已逾7年且被保險人當時確無精神症狀,是否構成「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重要事項,亦有爭議。
3. 禁反言原則之適用:某保險公司自民國108年至112年間已多次就被保險人之精神科住院理賠給付保險金,嗣後始翻異主張既往症拒賠並要求退還已付保險金,依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及禁反言法理,保險公司先前之理賠行為已使被保險人產生合理信賴,事後翻異前詞有違誠信。
4. 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原則: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保險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本案既往症之認定存在疑義(不同疾病分類、長期空窗期),依法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即認定投保時先前疾病已治癒。
五、結論與建議
綜合上述分析,被保險人之法律立場尚屬有力。某保險公司以既往症為由拒賠,在法律上存在多項瑕疵,被保險人得循以下途徑主張權利:
- 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訴: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被保險人可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評議決定對金融服務業具有一定之拘束力(一定金額以下具拘束力),且程序較訴訟快速、無須繳納裁判費。
- 蒐集醫療鑑定證據:建議取得精神科專科醫師之鑑定意見書,明確說明民國93年之診斷與民國109年之雙極性情感疾患為不同疾病,且投保時確已治癒,作為主張之有力證據。
- 主張二年除斥期間之抗辯:就保險法第64條告知義務違反之部分,明確主張保險公司已逾二年除斥期間而不得解除契約。
- 必要時提起民事訴訟:若評議結果不利或保險公司拒不履行,可向法院提起給付保險金之民事訴訟,並主張禁反言原則及保險法第54條有利被保險人解釋原則。
- 尋求專業心理支持:保險理賠爭議對精神疾病患者之身心壓力甚大,建議在法律程序進行期間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並可撥打衛生福利部安心專線1925(24小時免費)尋求心理諮詢。
免責聲明
以上內容由律果AI法律助理協助本所律師依台灣法規與實務見解整理,本所擁有著作權。相關內容僅供參考,不構成正式法律意見,具體案件請進一步諮詢本所律師。本站資訊如有錯誤或過時,請以主管機關最新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