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收據被保險員絞碎是否涉及個資法與毀損罪?

專業法律分析 ·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將醫院診斷書、手術正本收據及手術同意書交給某保險公司之業務員辦理理賠,隔日理賠款已核撥。第四天當事人向該業務員要求退回收據正本,業務員以已送交公司為由拒絕。當事人隨後向另一家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時,因僅有副本收據而遭退件。經向某保險公司客服查詢,確認該業務員實際上並未將收據送交公司。當事人透過通訊軟體與業務員溝通,業務員於通話中表示「收據被用碎紙機碎掉了」。當事人有通訊軟體文字紀錄顯示曾要求退回收據及業務員回覆已送交公司,但碎紙機毀損一事為通話內容未錄音(有第三人在場聽聞)。事後當事人與業務員及其上司之對話中,對方均未否認此事。當事人詢問:(一)此行為是否涉及個資法、故意毀損罪和侵權行為?(二)缺正本收據如何向另一家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三)能否報警告業務員故意毀損和侵權行為?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保險業務員未經同意將客戶之醫療收據正本以碎紙機銷毀,是否構成刑法上之故意毀損罪?
  • 業務員銷毀含有個人醫療資訊之收據,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 因收據正本被毀導致當事人無法向另一家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業務員是否應負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第三人證詞,在訴訟中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相關法條
  •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 民法第188條: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保險法第177條: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或廢止登錄等管理事項。
  •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四、涵攝分析

1. 故意毀損罪之成立:醫療收據正本為當事人之財產,業務員僅係受託代為辦理理賠,並非取得該收據之所有權。業務員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以碎紙機銷毀收據正本,已構成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要件。該罪為告訴乃論,當事人應於知悉犯罪事實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告訴。

2.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醫療收據包含當事人之姓名、病歷資料等個人資料,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所定之個人資料。業務員擅自銷毀含有個人資料之文件,雖與一般「外洩」個資之型態不同,但仍屬對個人資料之不當處理。惟實務上,單純銷毀(而非外洩)個資文件是否構成個資法之損害,容有爭議。

3. 民事侵權責任:業務員銷毀收據正本之行為,直接導致當事人無法以正本收據向另一家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業務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188條,某保險公司作為僱用人,亦應與業務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金額可以當事人原可向另一家保險公司領取之理賠金額為基準。

4. 證據保全與蒐集:通訊軟體之文字對話紀錄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呈堂證物。至於通話中業務員承認銷毀收據之內容,雖無錄音,但在場聽聞之第三人可作為證人。此外,業務員及其上司事後在對話中未否認銷毀一事,亦可作為間接證據。

五、結論與建議
  1. 立即保全所有證據:將通訊軟體之所有對話紀錄(包括文字訊息、通話紀錄)截圖保存,並請在場聽聞之第三人書立書面證詞。同時保存向某保險公司客服查詢收據未送交公司之通聯紀錄。
  2. 向警察機關提出告訴:可就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向警察機關提出告訴,注意應於知悉犯罪事實起六個月內為之。
  3. 向某保險公司正式申訴:以書面向某保險公司客服部門正式申訴,要求公司協助解決收據正本遺失之問題,包括出具理賠證明文件供當事人向另一家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使用。
  4. 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訴:若某保險公司未妥善處理,可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申訴,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主張保險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
  5. 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可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向業務員及某保險公司連帶請求因無法向另一家保險公司理賠所受之財產損失。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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