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險人如何退掉民國87年以前保單之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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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為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要保人為其母親。因家庭糾紛,當事人希望退掉(終止)該保險契約。然而,某保險公司表示民國87年以前投保之保單,無法由被保險人自行辦理終止,必須由要保人出面辦理

由於當事人與要保人(母親)之間存在家庭衝突,雙方難以協商,當事人遂尋求法律途徑以解決此問題,希望瞭解被保險人是否有其他合法方式可以終止該保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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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 被保險人是否有權自行終止保險契約?終止權是否專屬於要保人?
  • 民國87年保險法修正前後,被保險人之權利有何差異?舊保單是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被保險人得否撤回對保險契約之同意,使契約失其效力?
三、相關法條
  • 保險法第3條:要保人之定義,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 保險法第105條: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之同意,得隨時撤銷之。
  • 保險法第119條: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 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金融消費爭議之處理機制。
四、涵攝分析

(一)保險契約終止權之歸屬

依保險法之體系,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原則上歸屬於要保人。保險法第119條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被保險人並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要保人與保險人才是契約當事人),因此被保險人原則上無法自行終止保險契約,某保險公司之說明於此部分有其法律依據。

(二)民國87年保險法修正之重要變革

民國87年保險法修正時,修正第105條規定,明確賦予被保險人於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中,享有書面同意權及隨時撤銷同意之權利。修正前之保險法雖亦有被保險人同意之規定,但「得隨時撤銷」之文字係87年修正後所增訂。關鍵問題在於:87年以前成立之保單,是否適用修正後第105條「得隨時撤銷同意」之規定?

(三)法律適用與新法效力

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修正後之保險法原則上不溯及適用於修正前已成立之契約。然而,有學說及實務見解認為,保險法第105條之被保險人同意權係為保護被保險人之生命安全,具有強行規定之性質,屬於人格權保護之範疇,應不受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限制。即便是87年以前之保單,被保險人仍得主張撤銷同意。惟此見解仍有爭議,尚須視個案之具體情形而定。

(四)撤銷同意之法律效果

若被保險人成功撤銷對死亡保險之同意,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該死亡保險契約將因欠缺被保險人之同意而失其效力。此時保險公司應將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返還予要保人。需注意的是,撤銷同意僅影響死亡保險之部分,若保單同時包含生存保險(如滿期金),該部分不受影響。

五、結論與建議

被保險人雖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無法直接行使終止權,但仍有法律途徑可資運用。建議採取以下步驟:

  1. 先嘗試與要保人協商:儘管家庭關係緊張,仍建議先嘗試溝通,請要保人(母親)同意終止保單,此為最簡便之方式。可考慮透過第三方親友或調解機制協助溝通。
  2. 行使保險法第105條撤銷同意權:以書面方式向某保險公司聲明撤銷對死亡保險契約之同意。雖然保險公司可能以該保單成立於87年修正前為由拒絕,但被保險人仍可主張該規定具有即時適用之效力,藉此迫使保險公司處理。
  3. 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若保險公司拒絕受理撤銷同意之請求,可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申訴及評議申請,由評議委員就爭議作出判斷。
  4. 提起民事訴訟:若前述途徑均無法解決,可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被保險人撤銷同意後該死亡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建議委任律師評估訴訟之勝算與成本效益。
  5. 確認保單內容與險種:詳細檢視保單條款,確認該保單是否包含死亡保險成分。若僅為生存保險或儲蓄險,則被保險人撤銷同意之策略可能不適用,需另覓其他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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