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主張什麼條例作為請求權基礎——殘廢保險金短少給付之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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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之家屬(被保險人)生前曾申請強制險殘廢保險金,申請當時其身體狀況已完全符合殘廢等級第一級之認定標準,惟某保險公司僅核定為第三級殘廢,短少給付達兩個等級之差額。被保險人嗣後過世,家屬始發現此一等級認定錯誤之情形。

當事人詢問:繼承人可否向某保險公司追討被保險人生前應領而未領之殘廢保險金差額?應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或「繼承權之回復」何者作為請求權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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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 被保險人殘廢等級遭某保險公司低估而短少給付保險金,其繼承人得否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差額?
  • 繼承人主張請求權時,應以保險契約給付請求權、民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何者為最適當之請求權基礎?
  • 被保險人死亡後,其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得由繼承人繼承行使?有無時效消滅之問題?
  • 殘廢等級之認定有爭議時,如何舉證推翻某保險公司之原始認定?
三、相關法條
  • 保險法第34條: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
  • 保險法第65條: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論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 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 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四、涵攝分析

1. 保險契約給付請求權(首選請求權基礎):被保險人生前已依保險契約申請殘廢保險金,惟某保險公司錯誤認定殘廢等級,僅按第三級給付而非應給付之第一級,此屬某保險公司未依約完全履行保險金給付義務。依保險法第34條,保險人應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被保險人(或其繼承人)得請求補足差額。此為最直接之請求權基礎,舉證上僅需證明殘廢等級之正確認定即可。

2. 不當得利請求權(備位主張):某保險公司應給付第一級殘廢保險金而僅給付第三級金額,就短少給付之差額部分,某保險公司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除給付之利益,致被保險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構成不當得利,繼承人得請求返還。惟此請求權基礎在舉證上較為繁複,建議作為備位主張。

3.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備位主張):若某保險公司於審核殘廢等級時有故意或過失之錯誤認定,致被保險人受有短少給付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得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須舉證某保險公司有故意或過失,實務上較為困難。

4. 繼承人之權利行使:民法第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被保險人生前對某保險公司之保險金請求權屬財產權,繼承人得繼承行使。惟應注意保險法第65條二年時效之限制。

五、結論與建議

繼承人追討殘廢保險金差額,應優先以保險契約給付請求權為主要請求權基礎,備位主張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具體建議如下:

  1. 確認殘廢等級之正確認定:取得被保險人生前之醫療紀錄、診斷證明書及殘廢鑑定報告,委託專業醫療機構重新鑑定殘廢等級,確認應為第一級殘廢之事實。
  2. 注意請求權時效:依保險法第65條,保險契約請求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二年消滅。繼承人應儘速確認時效是否已屆滿,若接近屆滿應立即以書面催告中斷時效。
  3. 以書面向某保險公司請求補足差額:備齊相關醫療證明文件,正式以書面函請某保險公司重新審核殘廢等級並補足差額,同時留存送達紀錄。
  4. 善用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制:若某保險公司拒絕補足差額,可先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此程序免費且具有一定拘束力。
  5. 必要時提起民事訴訟:若協商或評議未果,應委任律師以保險契約給付請求權為先位聲明、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為備位聲明提起民事訴訟,並聲請法院囑託醫療機構鑑定殘廢等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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