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被繼承人甲生前將名下一棟不動產及500萬元現金信託予銀行,約定以甲本人為受益人,信託期間20年。甲過世後,信託尚有10年期間未屆滿,繼承人乙、丙、丁欲瞭解該信託財產是否屬於遺產,以及繼承人得否終止信託取回財產,或僅能繼承甲之信託受益權。此外,繼承人亦關心信託財產是否需列入遺產稅申報。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信託財產之所有權歸屬與遺產之關係為何?
- 委託人兼受益人死亡後,信託受益權是否得由繼承人繼承?
- 繼承人得否終止信託關係並取回信託財產?
- 信託財產於遺產稅申報時如何處理?
三、相關法條
- 信託法第9條 — 信託財產之獨立性
- 信託法第62條 — 信託關係消滅之事由
- 信託法第63條 — 委託人與受益人合意終止信託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2條 — 信託財產之遺產稅課徵
四、法律分析
依信託法第9條規定,信託財產具有獨立性,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信託財產之所有權名義上歸屬受託人,不屬於委託人之自有財產,亦不屬於受託人之固有財產。因此,形式上信託財產並非委託人之遺產。然而,委託人兼為受益人時,其信託受益權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得由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
關於信託之終止,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委託人及受益人得隨時共同終止信託。當委託人兼受益人死亡後,繼承人繼承其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地位,全體繼承人如取得共識,得共同向受託人表示終止信託,並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惟應注意信託契約中是否有限制終止之約定。
在遺產稅方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2條規定,信託關係存續中受益人死亡時,應就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未領受部分,依法課徵遺產稅。因此,被繼承人之信託受益權仍應列入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國稅局會依信託財產之價值計算應課徵之遺產稅額。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信託財產形式上不屬遺產,但委託人兼受益人之信託受益權得由繼承人繼承。繼承人得共同終止信託取回財產,惟信託受益權仍應列入遺產稅申報。
- 繼承人應先確認信託契約之內容,瞭解信託目的、受益人、信託期間及終止條件等約定。
- 如擬終止信託取回財產,全體繼承人應取得共識後,共同向受託人(銀行)表示終止信託。
- 遺產稅申報時,應將信託受益權之價值列入遺產總額,建議委託會計師協助計算。
- 如信託契約約定有禁止或限制終止之條款,繼承人應諮詢律師評估其效力。
- 考量信託可能具有資產保全及稅務規劃之功能,繼承人在決定終止信託前,應審慎評估是否繼續維持信託較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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