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被繼承人為台灣地區人民,於過世後留有不動產及銀行存款等遺產。其繼承人中有部分為大陸地區人民(如在大陸之配偶或子女)。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欲主張繼承權,但對於繼承之程序、金額限制、不動產繼承之禁止規定及申請期限等問題不甚瞭解。本案涉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中關於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遺產之特別規定,以及其與民法繼承編一般規定之適用關係。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遺產之金額上限為何?超過部分如何處理?
- 大陸地區人民得否繼承台灣地區之不動產?
- 大陸地區繼承人表示繼承之期限及程序為何?
- 台灣地區繼承人與大陸地區繼承人間之繼承權如何調和?
三、相關法條
-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 —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之表示期限
-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 — 繼承金額上限及不動產限制
-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 — 大陸繼承人為台灣繼承人時之例外規定
-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 — 遺產中不動產之處理
- 民法第1138條 — 法定繼承人之順序
四、法律分析
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未為表示者,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此一期限規定與民法所定之拋棄繼承期限(知悉之日起三個月內)不同,係特別法之規定。大陸地區繼承人須委託台灣地區之代理人或律師代為辦理相關程序,並須經海基會驗證其身分證明文件及繼承關係證明。
依同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超過新臺幣200萬元。超過部分歸屬台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台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台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台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此外,依同條第4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不得繼承台灣地區之不動產,其應繼分歸屬台灣地區之繼承人。但大陸地區繼承人得就不動產部分請求以價額補償,惟仍受每人200萬元之總額限制。
值得注意的是,依同條例第67條之1規定,若大陸地區人民為台灣地區人民之配偶,且經許可長期居留,繼承不動產時不受前述200萬元上限及不得繼承不動產之限制,但須符合一定條件。實務上,兩岸繼承案件之處理需經多項行政程序,包括大陸地區公證處之公證、海基會之驗證、台灣地區法院之認可等,程序較為繁複,建議委任專業律師協助處理。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遺產受有特別限制,包括三年內須為繼承表示、每人200萬元之金額上限,以及不得繼承不動產等規定。台灣地區繼承人得因此取得較多遺產。
- 大陸地區繼承人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儘速辦理繼承表示,逾期將視為拋棄繼承,喪失繼承權。
- 大陸地區繼承人須備妥經大陸公證處公證之親屬關係證明,並送海基會驗證後,方得在台灣辦理繼承。
- 台灣地區繼承人應注意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金額上限,超過200萬元部分將歸屬台灣地區繼承人。
- 涉及不動產之繼承,大陸地區繼承人僅得請求價額補償,不得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建議於遺產分割時一併處理。
- 建議委任熟悉兩岸法律之專業律師處理,以確保程序合法並保障各方權益。
- 若大陸地區配偶已取得長期居留許可,應確認是否符合不受金額及不動產限制之例外條件。
免責聲明
以上內容由律果AI法律助理協助本所律師依台灣法規與實務見解整理,本所擁有著作權。相關內容僅供參考,不構成正式法律意見,具體案件請進一步諮詢本所律師。本站資訊如有錯誤或過時,請以主管機關最新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