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之父親(被繼承人)與後母結婚後,後母因外遇與父親分居長達六年以上,期間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但雙方始終未辦理離婚。父親過世後未留有遺囑,後母回來主張繼承遺產之一半。當事人與三名兄弟共四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加上後母共五名繼承人,當事人欲了解是否有法律途徑可阻止後母取得過多遺產,或主張遺產應平均分為五份。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後母分居多年未履行夫妻義務,是否影響其配偶繼承權?
- 後母主張遺產「一半」之法律依據為何?是否包含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 子女能否以後母未盡夫妻義務為由,主張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失公平而請求調整?
- 被繼承人未留遺囑之情形下,各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如何計算?
- 後母之外遇行為是否構成民法上之喪失繼承權事由?
三、相關法條
- 民法第1138條 — 法定繼承人之順序
- 民法第1144條 — 配偶之應繼分
- 民法第1030-1條 —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 民法第1145條 — 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 民法第1001條 — 夫妻同居義務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 — 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 家事事件法第3條 — 家事事件之分類
四、法律分析
依我國民法規定,配偶為當然繼承人,只要婚姻關係存續即享有繼承權,不因分居、未履行同居義務或有外遇行為而喪失。民法第1145條所列喪失繼承權之事由為: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以詐欺或脅迫方式使被繼承人立遺囑、偽造變造隱匿遺囑、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等,後母之分居及外遇行為並不在此列。因此後母仍享有完整之配偶繼承權。
關於後母主張遺產「一半」之問題,須區分兩個層次。第一層次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民法第1030-1條),配偶得就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二分之一,此為債權而非繼承權。第二層次始為繼承,就扣除剩餘財產分配後之遺產,配偶與第一順序繼承人共同繼承,按人數平均分配(民法第1144條),即後母與四名子女各得五分之一。
然而,民法第1030-1條第2項及第3項設有調整機制。若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依其他情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後母分居六年以上且有外遇,期間對被繼承人之生活照顧及財產累積顯然無所貢獻,子女可據此向法院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顯失公平,請求法院調整或免除後母之分配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即肯認法院得斟酌夫妻對婚姻之貢獻程度而調整分配比例。
此外,建議子女注意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狀況,確認是否有婚前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是否有因贈與或繼承取得之財產(亦不列入計算),以縮小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數。另應注意遺產稅之申報期限為被繼承人死亡後六個月內。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後母雖分居多年且有外遇,但仍享有法定配偶繼承權,無法完全排除。惟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子女得主張後母對婚姻無貢獻而顯失公平,請求法院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以保障自身繼承權益。
- 儘速盤點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不動產、存款、有價證券、車輛等),並區分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
- 蒐集後母分居期間未履行夫妻義務之證據,包含分居事實、外遇證據、未照顧被繼承人之事證等,作為主張剩餘財產分配顯失公平之依據。
- 委任律師向法院提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調整或免除主張,援引民法第1030-1條第2項及第3項。
- 確認被繼承人是否有婚前財產或因繼承、贈與取得之財產,此等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可有效縮減後母之分配金額。
- 於遺產稅申報期限(被繼承人死亡後六個月)內完成申報,避免逾期受罰,並注意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扣除額計算。
- 評估是否透過遺產分割調解或訴訟程序處理,儘可能以調解方式達成共識以節省時間及訴訟費用。
- 諮詢專業律師擬定整體訴訟策略,包含對後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抗辯、遺產分割方案之提出及稅務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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