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與特留分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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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被繼承人生前擁有四間房屋、一台汽車及一台機車,育有四名子女。被繼承人生前立有遺囑,將其中兩間房屋指定由三名孫輩繼承,另兩間房屋分別由配偶及其中一名子女取得,汽機車則未於遺囑中處分。繼承人中一人已拋棄全部繼承權,另一人僅就特定房屋簽署拋棄繼承文件。現有一名繼承人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對孫輩所取得之兩間房屋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當事人對特留分之計算範圍及行使對象產生疑慮。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特留分之計算基礎是否應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含未於遺囑中處分之汽機車)為範圍?
  • 繼承人僅就特定財產簽署拋棄文件,是否等同於拋棄全部繼承權?其效力為何?
  • 繼承人得否選擇性地僅對部分受遺贈人主張特留分扣減,而不對其他繼承人主張?
  • 遺囑指定由孫輩(非第一順位繼承人)取得遺產,其法律性質為遺贈或指定應繼分?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本案被繼承人育有四名子女,配偶亦在世,故每名子女之應繼分為五分之一,特留分則為十分之一。特留分之計算基礎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全部遺產價值為準,包括四間房屋、汽車及機車,而非僅以遺囑指定分配之部分計算。因此,該名繼承人之特留分應為全部遺產總價值之十分之一,並非僅為兩間房屋市值之十分之一。

關於拋棄繼承之效力,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應於知悉繼承開始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若該名繼承人僅簽署私下文件放棄特定房屋之繼承權,而未依法定程序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則其拋棄之效力存有疑義。實務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指出,拋棄繼承為要式行為,未向法院為之者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惟該繼承人就特定財產所為之拋棄意思表示,可能構成遺產分割協議之一部分。

至於繼承人能否選擇性地僅對孫輩主張特留分扣減,依最高法院見解,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應先就遺贈部分扣減,再就指定應繼分部分扣減。本案中被繼承人將房屋指定由孫輩取得,因孫輩並非第一順位繼承人,其法律性質應屬遺贈而非指定應繼分。該名繼承人依法得對受遺贈人(即孫輩)主張扣減,但其扣減之範圍仍以回復其特留分為限,不得超過特留分被侵害之數額。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特留分之計算應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包含未處分之汽機車)為基礎,該名繼承人之特留分為全部遺產價值之十分之一。繼承人得對受遺贈之孫輩主張特留分扣減權,但扣減範圍以回復特留分為限。

  1. 儘速委託律師計算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總價值,確認特留分是否確實受到侵害。
  2. 確認該名繼承人先前簽署之「拋棄特定房屋繼承權」文件之法律效力,判斷是否構成有效之拋棄繼承或遺產分割協議。
  3. 釐清另一名已向法院拋棄全部繼承權之繼承人,其拋棄後應繼分之歸屬,以重新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與特留分。
  4. 就未於遺囑中處分之汽機車,盡速辦理遺產分割協議或調解,避免日後產生爭議。
  5. 建議孫輩保留遺囑正本、相關過戶文件及存證信函等證據資料,以備訴訟之需。
  6. 如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可向法院聲請遺產分割調解,或由主張特留分之繼承人提起特留分扣減訴訟。
  7. 注意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時效,依實務見解應於知悉特留分受侵害後儘速行使,避免權利因時效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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