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先於父親死亡時其配偶及子女之代位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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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被繼承人育有兩名子女甲與乙,其配偶已於被繼承人死亡前離婚。乙在被繼承人過世前即已先行死亡,乙留有配偶及子女。問題在於:乙之配偶及乙之子女是否能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包含不動產及現金)?本案涉及代位繼承制度之適用範圍,以及離婚配偶之繼承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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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 乙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乙之子女是否得依代位繼承制度繼承祖父之遺產?
  • 乙之配偶是否屬於代位繼承人之範圍?
  • 被繼承人已離婚之前配偶是否仍有繼承權?
  • 代位繼承人之應繼分如何計算?
三、相關法條
  • 民法第1138條 — 法定繼承人之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
  • 民法第1140條 — 代位繼承:第一順序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 民法第1144條 — 配偶之應繼分
  • 民法第1061條 — 婚生子女之推定
四、法律分析

一、代位繼承之適用: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本案中乙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乙之子女作為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得代位繼承乙對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代位繼承人繼承的是被代位人(乙)原應取得之份額,而非獨立之繼承權。

二、乙之配偶不得代位繼承:代位繼承權僅限於被代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並非直系血親卑親屬,故乙之配偶無法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此為法律明文規定,實務上亦無爭議。惟乙之配偶可繼承乙本身之遺產(若有),此為另一繼承關係。

三、已離婚之前配偶不具繼承權:被繼承人之前配偶已於被繼承人死亡前離婚,婚姻關係既已消滅,自不具備配偶之繼承地位。配偶繼承權以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死亡時)婚姻關係存續為必要。

四、應繼分計算: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甲及乙之代位繼承人(即乙之子女)。甲之應繼分為二分之一,乙之子女合計代位取得二分之一(即乙原本之應繼分),若乙有多名子女則按人數均分該二分之一。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乙之子女可依代位繼承制度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但乙之配偶不得代位繼承。已離婚之前配偶亦無繼承權。

  1. 乙之子女應備妥戶籍謄本,證明其為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以主張代位繼承權。
  2. 乙之配偶雖不能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但可繼承乙本身之財產,應區分兩個不同的繼承關係。
  3. 如乙之子女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乙之配偶)可代為辦理繼承登記及相關手續。
  4. 全體繼承人(甲及乙之代位繼承人)應共同辦理遺產分割協議,若協議不成可向法院聲請裁判分割。
  5. 建議申請被繼承人之財產清冊(向國稅局查調)及完稅證明,以便辦理繼承登記。
  6. 如有不動產須辦理繼承登記,應於知悉繼承後六個月內向地政機關申辦,逾期將處以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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