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被繼承人近日過世,遺留一筆土地(公告現值約九百餘萬元)及存款約二百餘萬元。法定繼承人共五位,包含配偶及四名子女。被繼承人生前立有遺囑,將土地遺贈予三名孫輩繼承。其中兩名子女原欲主張特留分扣減權,經協商後同意各收受一百萬元作為補償。惟因已逾拋棄繼承之三個月法定期限,當事人擔憂日後該兩名繼承人反悔再行主張特留分。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是否有時效限制?逾拋棄繼承期限後繼承人是否仍得主張?
- 繼承人間就特留分達成之協商約定,其法律性質為何?是否具有拘束力?
- 遺囑遺贈予非繼承人之孫輩,是否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
- 如何透過法律程序確保協商結果不被翻覆?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配偶之特留分亦為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本案被繼承人遺囑將土地遺贈予孫輩,若遺贈內容已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特留分扣減權之性質,實務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認為屬形成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十五年消滅時效,亦有學說認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二年短期時效。
本案兩名繼承人已與遺贈受益人達成協商,同意各收受一百萬元作為補償並不再主張特留分。此協商之法律性質屬於和解契約(民法第736條),一經成立即對雙方產生拘束力。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見解,和解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不得再行翻異主張原有之權利。因此,若協商內容明確記載放棄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旨,且對價條件清楚,則該協議即具有法律上之拘束力。
然而,為確保日後舉證無虞,強烈建議將協商結果以書面遺產分割協議書方式記載,並送請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辦理公證。經公證之文書依公證法第36條規定具有證據力,且若約定有給付義務者,得逕依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此外,建議於協議書中明確載明:各繼承人同意遺囑內容、放棄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旨、補償金額及給付方式等,以杜絕日後爭議。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特留分扣減權不因拋棄繼承期限經過而消滅,繼承人仍得於時效內主張。惟既已達成協商,該和解契約對雙方具有拘束力,建議以書面公證方式確保法律效力。
- 儘速將協商結果製作成書面「遺產分割協議書」,由全體繼承人簽名蓋章。
- 將遺產分割協議書送請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辦理公證,取得公證書。
- 協議書中應明確記載各繼承人放棄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旨。
- 補償金之給付應以匯款方式為之,保留轉帳紀錄作為已履行之證據。
- 持遺囑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繼承登記(遺贈登記)。
-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遺產稅申報。
- 諮詢專業律師審閱協議書內容,確保條款完備且符合法律要件。
免責聲明
以上內容由律果AI法律助理協助本所律師依台灣法規與實務見解整理,本所擁有著作權。相關內容僅供參考,不構成正式法律意見,具體案件請進一步諮詢本所律師。本站資訊如有錯誤或過時,請以主管機關最新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