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問題/事實整理
當事人之配偶的祖母先前將名下鄉下房屋贈與並過戶予當事人之配偶。當事人擔心祖母日後是否可能以配偶未盡扶養義務為由,撤銷該贈與並收回房屋。本案需釐清已完成移轉登記之贈與,在何種條件下可被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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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 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贈與,贈與人得否任意撤銷。
- 民法第416條所列之法定撤銷贈與事由是否適用於本案。
- 受贈人對贈與人是否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未盡扶養義務是否構成撤銷贈與之事由。
三、法條或規則
四、涵攝分析
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惟本案房屋已完成過戶登記,所有權已移轉予配偶,故贈與人(祖母)不得依第408條任意撤銷。至於法定撤銷事由,依民法第416條,受贈人若對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且依法應受刑之宣告者,或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本案配偶為祖母之孫,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惟依第1115條規定,扶養義務人有先後順序,祖母之子女(即配偶之父母輩)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孫輩為後順位。僅在前順位扶養義務人無法履行時,後順位始負扶養義務。因此,除非配偶確實成為祖母之法定扶養義務人且不履行,否則祖母不得以此為由撤銷贈與。
五、結論與建議
- 房屋既已完成贈與及過戶登記,祖母原則上不得任意撤銷贈與。
- 僅在受贈人有民法第416條所列之法定事由(故意侵害或不履行扶養義務)時,贈與人始得撤銷。
- 配偶對祖母之扶養義務為後順位,須在前順位扶養義務人無法履行時始負擔義務。
- 若贈與當時並無附帶扶養之負擔條件,則更難以未盡扶養為由撤銷。
- 建議當事人仍應適度關懷照顧祖母,避免構成民法第416條撤銷事由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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