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在沒有遺囑的情況下,父親生前曾給予姊姊一筆金錢。父親過世後,姊妹二人同意姊姊繼承大間房屋、妹妹繼承小間房屋。然而,姊姊為求儘速辦理繼承登記,已先行將全部遺產稅繳納完畢。事後,妹妹主張遺產稅應由各繼承人就各自繼承部分繳納,意即妹妹只需負擔小間房屋對應比例之遺產稅。姊姊則認為自己已受有生前贈與,遺產稅應另有合理分攤方式。雙方對於遺產稅之分擔方式產生爭議。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何?各繼承人間之內部分擔比例如何計算?
- 繼承人已先繳全部遺產稅,可否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應分擔之部分?
- 父親生前贈與姊姊之金錢,對遺產稅分擔比例有何影響?是否應歸扣?
- 妹妹主張按各自繼承部分繳納遺產稅,是否合理?
- 若分割協議中未約定遺產稅分擔方式,法律上應如何認定?
三、相關法條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 — 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有二人以上之繼承人時,應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責任
- 民法第1150條 — 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 民法第1173條 — 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之遺產中為應繼遺產(歸扣)
- 民法第281條 —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 — 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之財產,視為遺產,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四、法律分析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全體繼承人,繼承人有數人者,對遺產稅負連帶責任。這意味著,在對外關係上(即對國稅局而言),每位繼承人都對全部遺產稅負有繳納義務,國稅局可向任一繼承人催繳全額。姊姊先繳全部遺產稅,在法律上並無問題。
然而,在繼承人之間的內部關係上,已繳納全部稅款之繼承人,依民法第281條連帶債務之內部求償規定,得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問題在於「應分擔之比例」如何計算。
關於內部分擔比例,法律並未明文規定。實務上有兩種主要見解:第一種認為應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即姊妹各二分之一;第二種認為應按「各繼承人實際取得之遺產價值比例」分擔。後者之論理基礎在於,遺產稅係因遺產而課徵,取得較高價值遺產者,理應分擔較高比例之稅款。
妹妹主張按各自繼承部分繳納遺產稅(即按實際取得之不動產價值比例),在法律上有其合理性,尤其是在姊妹並非按應繼分均分遺產的情況下。姊姊取得大間房屋(價值較高),妹妹取得小間房屋(價值較低),若仍要求妹妹分擔一半遺產稅,對妹妹而言並不公平。
但同時需考量姊姊已受有父親生前贈與之金錢。若該贈與屬於民法第1173條歸扣範圍,則應將贈與金額計入應繼遺產。若贈與係在父親死亡前二年內為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還可能被視為遺產併入遺產總額課稅。這將使整體遺產稅計算基礎增大,且姊姊因生前贈與而實際取得之總價值(贈與金額加上大間房屋)更高,相應地其應分擔之遺產稅比例也應更高。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妹妹主張按各自繼承部分繳納遺產稅,有其合理性。考量姊姊已受生前贈與且取得價值較高之房屋,按實際取得遺產價值比例分擔遺產稅較為公平。
- 確認父親生前贈與姊姊之金額及時間點,釐清是否屬於民法第1173條歸扣範圍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之擬制遺產。
- 計算兩間房屋之公告現值(或評定價格),作為遺產稅分擔比例之計算基礎。
- 若姊姊之生前贈與已被視為遺產(死亡前二年內贈與),則應將該金額納入遺產稅計算基礎,姊姊應分擔對應之遺產稅。
- 姊姊已先繳全部遺產稅,依民法第281條得向妹妹請求償還妹妹應分擔之部分。
- 建議雙方協商一個兩造均能接受之分擔比例,並簽訂書面協議,載明各自應分擔之金額及還款方式。
- 若協商不成,姊姊可依民法第281條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妹妹返還其應分擔之遺產稅款。
- 未來辦理遺產分割時,建議於分割協議書中明確約定遺產稅、登記規費等各項費用之分擔方式,以避免事後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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