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諮詢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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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

被繼承人(外婆)於民國105年過世,生前留有債務。當時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已辦理拋棄繼承。嗣後於112年,被繼承人之外曾孫女出生,當事人擔心該名外曾孫女是否會因繼承而承擔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及拋棄繼承之三個月期限應自何時起算。

LawChain 原文連結:https://www.lawchain.tw/questions/24510

二、爭點

  1. 被繼承人過世時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後,繼承權如何移轉?後順位繼承人是否均已處理?
  2. 被繼承人過世後始出生之曾孫輩,是否具有繼承權?是否可能因代位繼承而取得繼承人地位?
  3. 若該曾孫輩確有繼承權,拋棄繼承之三個月期限自何時起算?
  4. 98年修法後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保障是否足以免除辦理拋棄繼承之必要?

三、法條或規則

民法第1138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序為:(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

民法第1140條: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近者全部拋棄繼承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74條: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概括繼承有限責任)。

民法第1176條:第一順序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依序類推。

四、涵攝分析

本案首先須釐清繼承順位之遞移情形。被繼承人過世時,第一順位繼承人(子女)已辦理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0條,第一順序繼承人中親等近者(子女)全部拋棄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孫子女)繼承。若孫子女亦拋棄,再由曾孫子女繼承。若第一順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全部拋棄,則依第1176條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父母)繼承,依此類推。

關於112年出生之外曾孫女,其於被繼承人105年過世時尚未出生,因此在繼承開始時並不存在,原則上不具有繼承權。繼承權之取得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存在為前提,尚未出生之人不具權利能力,無從取得繼承權。縱使其父母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之前提係被代位人(即其父母)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而非拋棄繼承之情形。拋棄繼承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得代位繼承。

退步言之,即使在極端情形下該外曾孫女被認定具有潛在繼承人地位,98年民法修正後之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原則(第1148條第2項)已提供充分保障,繼承人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若被繼承人之遺產已因先前繼承人之拋棄與債務清償而無剩餘,實質上不會發生需以自身財產清償之風險。

五、結論與建議

112年出生之外曾孫女於被繼承人105年過世時尚未存在,原則上不具繼承權,無須辦理拋棄繼承。即便有疑慮,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亦已提供保障。

  1. 確認被繼承人過世時各順位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情形是否完整,可向管轄法院查詢拋棄繼承之聲請紀錄。
  2. 若仍有疑慮,可為該未成年人辦理拋棄繼承以求安心。拋棄繼承之三個月期限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算,對於後來才知悉之繼承人,係自知悉時而非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
  3. 未成年人之拋棄繼承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向法院聲請,準備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拋棄繼承聲請書。
  4. 建議諮詢律師確認完整繼承人名冊及各繼承人之拋棄繼承狀態,避免有遺漏之繼承人導致債務追索風險。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原始問題頁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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