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婚收養之繼子於離婚後是否具有其本生母親之繼承權

專業法律分析 ·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FAQ|再婚收養之繼子於離婚後是否具有其本生母親之繼承權

1. 【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A(母親)與B(再婚夫)於婚姻期間,B願意收養A與已故前夫所生之成年婚生子女C,並使C從B之養父姓。因C與A為直系血親,收養僅能由B單獨收養。當事人欲釐清:單獨收養後C與本生母親A之關係是否因此切斷?又A與B離婚後,B仍對C視如己出未終止收養關係,C是否依然具有對本生母親A之繼承權?

2. 爭點

  • 夫妻之一方單獨收養他方子女時,被收養人與本生父或母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終止。
  • 民法第1077條第2項但書之「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例外規定之適用。
  • 養父母離婚後,未終止收養關係之情形下,養子女與本生母親之繼承權是否受影響。

3. 法條或規則

  • 民法第1077條第2項(收養效力與本生父母關係):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全國法規資料庫
  • 民法第1078條(養子女之姓氏):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全國法規資料庫
  • 民法第1080條(終止收養):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全國法規資料庫
  • 民法第1138條(法定繼承人及順位):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全國法規資料庫

4. 涵攝分析

本案關鍵在於民法第1077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依該條規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原則上停止。然而,但書明確規定:「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本案中,B為A之再婚配偶,B單獨收養A與前夫所生之子女C,此正屬「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之情形,故C與本生母親A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包括繼承權)並不因B之收養而終止或停止。

至於A與B離婚後之效果,離婚僅消滅A與B之間的婚姻關係,並不當然影響B與C之間的收養關係。依民法第1080條,收養關係須經雙方合意或由法院宣告始得終止。既然B未終止與C之收養關係,C仍為B之養子女,同時C與本生母親A之親子關係亦未曾中斷(因適用第1077條第2項但書),故C對A之繼承權不受A與B離婚之影響。

換言之,C在此情形下同時具有對養父B及本生母親A之繼承權,形成所謂「雙重繼承」之法律地位。

5. 結論與建議

結論:C被B單獨收養後,因屬「夫妻一方收養他方子女」之情形,依民法第1077條第2項但書,C與本生母親A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因收養而受影響。A與B離婚後,只要B未終止與C之收養關係,C同時保有對養父B與本生母親A之繼承權。

  • C與本生母親A之親子關係自始未因B之單獨收養而中斷,依民法第1077條第2項但書明文保障。
  • A與B離婚不影響B與C之收養關係,亦不影響C對A之繼承權。
  • C目前同時具有對養父B及本生母親A之第一順位繼承權(直系血親卑親屬)。
  • 若B日後欲終止與C之收養關係,須依民法第1080條由雙方合意或向法院聲請,終止後C與B之養親關係消滅,但C與A之本生親子關係仍不受影響。
  • 建議A就自身遺產規劃預先諮詢律師,確認繼承人範圍與特留份比例,以避免日後爭議。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原文連結

免責聲明

以上內容由律果AI法律助理協助本所律師依台灣法規與實務見解整理,本所擁有著作權。相關內容僅供參考,不構成正式法律意見,具體案件請進一步諮詢本所律師。本站資訊如有錯誤或過時,請以主管機關最新公告為準。

上一頁 下一頁
返回 FAQ 列表 聯絡律師團隊
加LINE 免費法律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