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某員工任職於一家醫療生技公司,公司負責人長期不在公司。公司業務需要與醫院客戶簽訂合約,合約最後一頁「立約人」欄位須填寫公司廠商名稱、負責人姓名、電話等資料,並蓋公司大小章。
該員工之主管指示員工在立約人「負責人」欄位直接簽寫負責人之姓名,主管認為「只是填寫公司基本資料」,並無影響,因此不願刻製負責人之橡皮章。員工擔心此行為是否構成偽造文書罪,因員工知道可以使用橡皮章(橫章)代替手寫簽名,但主管不同意此做法。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員工在合約立約人欄位簽寫負責人姓名,是否構成刑法偽造私文書罪?
- 主管之口頭指示是否構成合法授權,得以免除員工之刑事責任?
- 「填寫公司基本資料」與「簽署負責人姓名」在法律上是否有不同之意義?
- 員工如何保護自身權益,避免觸法風險?
三、相關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民法第103條(代理行為之效力):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四、法律分析
偽造文書罪之核心在於是否有「權限」代為簽署。若負責人本人已明確授權員工代簽其姓名於合約書上,則員工係在授權範圍內代為簽署,不構成偽造文書。然而,本案中授權來源僅為主管之口頭指示,而非負責人本人之授權,此一授權鏈是否完整有效,存有疑慮。
合約書「立約人」欄位之「負責人」簽名,並非單純填寫公司基本資料,而是代表公司負責人確認合約內容之意思表示,具有法律上之重要意義。員工未經負責人授權即簽寫其姓名,形式上已符合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第217條偽造署押之構成要件。雖然主管指示為之,但「奉命行事」並非偽造文書罪之阻卻違法事由,員工仍可能被追究刑事責任。
值得注意的是,實務上若公司事後承認該合約之效力(即表見代理或事後追認),且未造成任何人之損害,檢察官可能認為不具「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而不起訴。然而,此等判斷因個案而異,員工不宜以此僥倖心態行事。正確做法應由負責人出具書面授權書,或刻製負責人橡皮章經負責人同意後使用。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未經負責人本人授權,員工代簽負責人姓名於合約書上有構成偽造文書罪之風險,主管之口頭指示不能完全免除員工之法律責任。
- 應向主管及負責人反映此法律風險,要求負責人出具正式書面授權書,明確授權特定員工代簽合約。
- 建議刻製負責人之橡皮章(橫章),經負責人同意後由指定人員保管及使用,此為業界常見且合法之做法。
- 若主管仍堅持原做法,建議以書面(如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向主管確認此指示,保留主管要求代簽之證據,以備日後需要時證明係依指示行事。
- 在取得正式授權或橡皮章之前,應避免繼續代簽負責人姓名,以保護自身權益。
- 若公司仍不改善此做法,建議諮詢律師評估個人法律風險,必要時考慮以書面拒絕此項業務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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