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曾擔任他人車貸之保證人,目前正在與車貸債權人協商解除保證責任之方案。協商方向為僅解除保證人身份,而非全數清償主債務人之貸款餘額。當事人想瞭解在解除保證人身份後,是否有法律上之管道可以向主債務人求償其因擔任保證人所受之損害或已代為支付之款項。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保證人在解除保證責任前,若已代為清償部分債務,是否得向主債務人求償?
- 保證人僅解除保證身份而未代償全額,其求償權之範圍為何?
- 保證人之求償權法律依據為民法第749條之代位求償權或第281條之內部求償權?
- 保證人為解保所支付之費用或協商成本,是否亦得向主債務人請求?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依民法第739條規定,保證人係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負履行之責任。保證人若已實際代為清償部分債務,依民法第749條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換言之,保證人代為清償多少金額,即取得對主債務人相同金額之求償權。此為法律明文規定之代位求償權,不以保證關係是否仍存續為前提。
本案之特殊之處在於,當事人並非全數清償後解保,而是與債權人協商僅解除保證人身份。此種協商解保之情形,需視當事人是否有支付任何款項予債權人而定。若當事人為取得解保,已向債權人支付一定金額(即使未全數清償),則就其已支付之金額部分,當事人得依民法第749條或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主債務人求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亦肯認,保證人代為清償後取得之求償權,不因保證關係嗣後消滅而受影響。
若當事人在協商過程中並未支付任何款項,僅係債權人同意免除其保證責任,則當事人並無代為清償之事實,自無民法第749條代位求償權之適用。惟當事人因擔任保證人期間所受之其他損害(如因被列為保證人影響個人信用紀錄等),仍得考慮是否有其他求償基礎,例如當事人與主債務人間之委任關係或無因管理關係。實務上,保證人通常係受主債務人之委託而擔任保證,此時當事人得依委任契約(民法第546條)請求主債務人償還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保證人若在解保過程中有代為清償部分債務,依民法第749條得於清償限度內向主債務人求償。即使僅解除保證身份,已支付之款項仍可依法追討。若無代償事實,則需視是否有委任或其他法律關係作為求償基礎。
- 詳細記錄解保過程中所支付之所有款項及費用,保留匯款紀錄及收據。
- 確認與主債務人間是否有書面之委任保證協議,作為求償之依據。
- 取得債權人出具之解保證明文件,明確記載解保條件及當事人已支付之金額。
- 以存證信函向主債務人催告返還所代為清償之款項,並定期限要求給付。
- 催告未果後,可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或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代償金額。
- 若主債務人有脫產之虞,考慮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債權。
- 未來切勿輕易擔任他人之貸款保證人,如有必要應以書面約定求償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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