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已就債務糾紛完成強制執行程序,並取得法院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嗣後債務人主動表達和解意願,當事人希望瞭解如何進行和解程序。當事人同時擔憂,若雙方達成和解後,債務人再次發生類似違約情事,是否仍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以保障自身債權。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已取得確定證明書之債權人,與債務人達成訴訟外和解時,應採取何種法律形式以確保和解之效力?
- 債權人與債務人達成和解後,原執行名義是否因此消滅或受影響?
- 和解成立後債務人再次違約,債權人得否依原執行名義或和解協議重新聲請強制執行?
- 和解協議是否應經公證始具執行力?訴訟上和解與訴訟外和解之效力有何不同?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依民法第736條規定,和解係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當事人已取得強制執行之確定證明書,表示其執行名義已具確定力,此時若債務人主動表達和解意願,債權人可選擇與債務人進行訴訟外和解。惟須注意,訴訟外和解僅具一般契約效力,並不具備執行力,若日後債務人再次違約,債權人仍須另行起訴取得新的執行名義,或依原確定判決聲請執行。
實務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指出,和解契約成立後,原有法律關係即因和解而消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依和解契約定之。因此,若債權人與債務人達成和解並變更原債務條件(如分期付款、減少金額等),原判決所確認之債權內容可能因和解而有所變動。為避免爭議,建議將和解內容作成法院調解筆錄或經公證之書面,使其具備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定之執行名義效力。
關於和解後債務人再次違約之情形,若和解內容僅係約定分期清償而未變更原債權本質,債權人仍得依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但若和解已變更原債務之數額或條件,則債權人應以和解契約為基礎主張權利。最穩妥之做法為:將和解協議送交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並於公證書中載明「逕受強制執行」之約款,如此一來,日後債務人違約時,債權人即可直接持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無須再行訴訟。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債權人可與債務人達成和解,但應注意和解之法律形式,以確保日後違約時仍可迅速執行。建議將和解協議作成公證書或法院調解筆錄,使其具備直接強制執行之效力。
- 與債務人協商和解條件時,應以書面明確記載還款金額、期限、利息及違約條款。
- 將和解協議送交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辦理公證,並載明逕受強制執行之條款。
- 妥善保管原確定證明書及判決書正本,以備日後需要時使用。
- 考慮於和解協議中約定擔保條款(如提供不動產抵押或保證人),以強化債權保障。
- 設定合理之分期付款期程,並約定任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之加速條款。
- 諮詢專業律師協助審閱和解協議內容,確保條款完整且合法有效。
- 注意強制執行之時效問題,確定判決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應於時效屆滿前採取必要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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