帳戶通報警示戶?

專業法律分析 ·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當事人因貸款需求看到廣告後聯繫對方,依對方指示寄出存摺與金融卡,對方宣稱可協助美化銀行流水以利貸款,後續帳戶卻遭利用於詐騙金流並被通報為警示帳戶。

  • 提供帳戶資料與提款工具給他人,是否成立刑法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 本案是否同時涉及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或特殊洗錢責任。
  • 若當事人主張自己是貸款詐騙被害人,能否否定主觀故意並爭取不起訴或無罪。
  • 警示帳戶解除與恢復正常往來的程序及時點為何。

(一)刑法第 339 條(詐欺取財罪)

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者,可能成立詐欺取財罪,提供帳戶者若有幫助故意,可能成立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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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刑法第 30 條(幫助犯)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成立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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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一般洗錢罪)

對特定犯罪所得為掩飾、隱匿或移轉等行為,可能成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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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特殊洗錢罪)

對於顯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或利益,可能成立特殊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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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關鍵在於主觀要件。客觀上,寄交存摺與金融卡確實提高詐騙集團利用帳戶收付款之可能,具備幫助詐欺與洗錢行為之外觀。惟若當事人可提出完整對話紀錄、貸款需求文件、未收取報酬等資料,證明係因貸款詐騙而受騙交付,且未預見或容任帳戶將供犯罪使用,則有機會主張欠缺不確定故意,降低刑事責任或爭取不起訴、無罪。至於警示帳戶,通常須待偵查或審理結果明確後,檢附處分書或判決向銀行申請處理。

核心結論

本案有被認定為詐欺幫助犯與洗錢相關犯罪之風險,但若證據可證明當事人屬受騙交付帳戶且欠缺主觀故意,仍有實務上爭取有利處理結果之空間。

具體建議

  1. 立即保全所有通訊與寄件紀錄(LINE、簡訊、通話、物流證明)。
  2. 偵查中一致陳述受騙過程,避免作出「明知可能違法仍交付」之不利自認。
  3. 整理貸款需求與資金用途證明,強化被害人身分主張。
  4. 收到偵查結果後,依不起訴處分書或確定判決向銀行申請解除警示帳戶。
  5. 儘早委任律師協助偵查與書狀策略,降低程序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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